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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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1日、面
額新台幣1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民國92年7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12號),惟原告並未與訴外人丙○○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之子即共同發票人丙○○向伊表示是
原告要借錢,伊始拿系爭本票要訴外人丙○○拿給原告簽名
,伊不清楚系爭本票上之「乙○○」之簽名是否原告所為,
但丙○○應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
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名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核對結果,並
不相符,尚不能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至被告雖辯稱原
告應有授權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同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
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自不能
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