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小字第6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彰化縣○○鎮○○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員鹿路、長青路口行駛於外線車道時,因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西往西方向行駛在
路口左轉時不慎撞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拖運
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須支出修理費40,65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0元。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原告是行駛外車道,其並未煞車,
可見原告也有過失,另原告於調解時曾表示不請求拖運費
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
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發生車禍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5年1
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0950000088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可稽,則被告疏未意上開規定,於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至被告雖
辯稱發生車禍時原告未煞車,亦有過失云云,惟車禍發生時
員鹿路與長青街口時之行車號誌係屬綠燈,有前開談話紀錄
表可稽,則原告依燈號指示直行,應無在行進中突然煞車之
必要,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造發生碰
撞之地點已過交岔路口,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6款但書所示之情形,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左
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尚難認原告有過失,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又原告係因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拖運費及修理費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汽車拖運費3,000元
及修理費40,65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稽,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調解時曾表示不請求施車費云云,然調解時兩造
可能為成立調解而有所讓步,故調解不成立時,不得因此認
為原告已拋棄部分權利,此觀之民事訴訟時第422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汽車拖運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所須支出之系爭汽車修理費40,650元,包括工資26,300
元、材料費用14,350元,其中材料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81年出廠,有原告所提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5月13日
止,已使用約13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度,故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
為1,435元,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735元(3,000
+26,300+1,435=30,73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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