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因如附表等二十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文彬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考量受刑人前揭犯罪,均屬毒品及槍砲犯罪,且在相近之犯罪期間所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未必能達教化效果,且有害其回歸社會,並參考其曾定執行刑已獲之減刑利益(如附表所示),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