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佳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慶於107年5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於屏東看守所,迄今已4個月早已沒有藥癮。況抗告人已痛定思痛,已決心遠離毒品,心理上已無繼續反覆施用之傾向,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簡易處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佳慶有於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旨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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