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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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楊憲琳
楊彗妡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美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殿鐸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為甫成年及未成年之在學學生,無謀生能力,現有生活費用及學費等基本開銷尚須仰賴母親甲○○1人獨力撫養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尚非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其餘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現為學生,然不足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原法院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益徵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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