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進入其舅母即告訴人 許金鶴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及金飾2塊(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金飾變賣,連同現金均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配偶係被告母親之弟弟,兩人具有3親等姻親關係,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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