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振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春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不准受刑人謝春蘭易服社會勞動所為之執行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春蘭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執行指揮命令時並未一併收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被告謝春蘭於110年12月28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檢附相關聲請易服勞動之文件並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明確表示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然檢察官卻未給予被告謝春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被告謝春蘭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又被告謝春蘭本案經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僅2月,符合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檢察官應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例外認被告謝春蘭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況且檢察官執行指揮除無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曾說明為何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使被告謝春蘭有說明之機會。檢察官既未曾將不准被告謝春蘭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曾將此說明明確通知受刑人,自難認其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被告謝春蘭於本案偵查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判決亦載明被告謝春蘭「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可知被告謝春蘭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誤觸刑章,無再犯可能,則准予被告謝春蘭易服社會勞動,對於被告謝春蘭而言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被告謝春蘭亦無任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為否准易服勞動之決定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0號所載,檢察官大多准予犯偽證罪之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本案逕以不同方式處理而不准被告謝春蘭易服社會勞動,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被告謝春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固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惟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以達救濟目的。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謝春蘭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本案)。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執行該案件,通知被告謝春蘭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告知被告謝春蘭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一個月內之體檢報告、照片等資料親至新北地檢署聲請。嗣被告謝春蘭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勞工一般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及其個人相關學經歷、資格證書等資料於上開期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以「被告謝春蘭因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取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犯本件偽證罪,浪費司法資源,混淆審判的正確性,操弄司法程序,顯見其偽證行為之惡性非輕,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被告謝春蘭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指揮執行入監,被告謝春蘭及其配偶陳振興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振興之身分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謝春蘭及其配偶陳振興以檢察官否准被告謝春蘭就本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又檢察官於為前揭否准被告謝春蘭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業給予被告謝春蘭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陳振興及被告謝春蘭以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法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除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外,就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就被告謝春蘭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自應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判斷,業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謝春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固審酌「被告謝春蘭因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取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犯本件偽證罪,浪費司法資源,混淆審判正確性,操弄司法程序,顯見其偽證行為之惡性非輕,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判斷。而被告謝春蘭前因妨害投票案件,於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嗣就該案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於供前具結後,就同案被告 蔡振揚 涉案部分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為虛偽陳述,致犯本案偽證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固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謝春蘭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謝春蘭係在蔡振揚為鼓勵被告謝春蘭參選而主動遷戶口後,始決定參選,或被告謝春蘭參選後有交代蔡振揚不要投票,應有中止未遂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為被告謝春蘭為無罪辯護或請求減輕或減除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於108年7月11日判處被告謝春蘭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被告謝春蘭於同年7月18日收受前案判決正本後,即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以蔡振揚遷戶籍後始生參選里長之意、前案未適用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等為由提起上訴,同案被告蔡振揚(經前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亦以其遷戶籍係為擔任志工,且被告謝春蘭在其遷戶籍後始考慮參選與否為由提起上訴,並聲請以被告謝春蘭為證人證明上開上訴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謝春蘭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其選任辯護人業為無罪或減輕或免除刑罰之答辯,且被告謝春蘭於接獲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一週內即提起上訴,上訴之理由復與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內容相同;又被告謝春蘭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為證述,係同案被告蔡振揚就前案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所致,而同案被告蔡振揚就前案是否提起上訴及於第二審審理中是否聲請調查均屬同案被告蔡振揚之訴訟上權利,非被告謝春蘭得以掌控,則檢察官何以認定被告謝春蘭就前案係取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並犯本案偽證罪,未見檢察官於裁量中釋明。況且,被告謝春蘭就前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理由係主張原審未認其中止未遂不當,與其在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中擔任證人時所為虛偽證述同案被告蔡振揚係為擔任志工而遷移戶籍等情不同,故被告謝春蘭就本案偽證犯行是否可逕與其就前案犯行提起上訴之舉聯結,尚待斟酌。檢察官倘認被告謝春蘭前案犯行與其為偽證時證述之待證事項有所牽連,而對於所犯偽證犯行是否易服勞役之考量有所影響,尚應釋明其間關連性。再者,檢察官所稱被告謝春蘭所犯本案偽證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混淆審判正確性、操控司法程序、惡性非輕等節,固可認被告謝春蘭所犯偽證犯行之情狀非輕,應予相當懲儆,然就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時所應考量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針對、偏重被告犯最後對自身犯行之反省態度(是否知錯、有所悔悟)、改正自身行止之可能性(有無意願、能力改正)等情事,於層次上仍有相當區別,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除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外,尚需考量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被告謝春蘭除前案及本案外,無其他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謝春蘭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謝春蘭未提起上訴,本案因此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閱核實,復被告謝春蘭於110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尚檢附其個人技職證照,並陳述其於工地是負責勞安管理、品管管理,電腦、文書等社會勞動之勞動服務均可勝任等語,則雖被告謝春蘭迄今尚未表示是否反省己非、有無改過意願,然本院未見檢察官就上開事項為審酌並釋明「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檢察官之考量有無違法、不當。綜上等情,被告謝春蘭違犯本案偽證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檢察官就被告謝春蘭本案經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否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似有前揭瑕疵而應再行斟酌。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前揭裁量瑕疵,被告謝春蘭及其配偶陳振興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且因刑事執行係屬檢察官權責,爰於撤銷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