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及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紀錄,其於92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又自9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每兩天1次,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長達8個月之久,顯見其未能徹戒毒品而無悔改之意,原審酌情科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
A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
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1月11日某時許至同年9月27日晚上某時止,在高雄縣旗山鎮廣盛醫院122室病房內或其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四德巷25之6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每2天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
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廣勝醫院病房內,為警查扣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5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2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至302號之檢驗報告各乙份可佐,並有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94年9月23日某時起至同月27日晚上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3年7、8月間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92年3月23日至94年1月10日均在監執行強制戒治及另案毒品案件之徒刑,有被告之入出監紀錄可查,要難認被告有於93年7、8月至出監前之94年1月10日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即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並分別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欲減輕坐骨神經痛為施打毒品之動機,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2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