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7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86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9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於99年
7月23日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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