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友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T恤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嚴友良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所扣得之T恤1件,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