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昭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昭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昭龍因附表一所示竊盜等3案件及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3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及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應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5、6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罪拘役部分及附表二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