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維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維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應補充記載「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淨重0.11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1078公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059號卷第8頁、第13至15頁、第19頁、第46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10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6059號卷第4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本人所有,是伊用剩的等語(見毒偵字第6059號卷第38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被告汪維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維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加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0411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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