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全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全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全賢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應予更正),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傳喚未依法律規定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因緩刑期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執行,另於緩刑期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又經請管區警員調查發現受刑人無業遊手好閒,足見執行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全賢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應於100年10月24日向該署報到,惟經合法通知未報到,而經受刑人住所警勤區警員訪查受刑人之品性、生活狀況等,結果為「嗜酒如命」、「遊手好閒」、「無業」、「交往對象均為嗜酒之類」等情,有該署觀護人簽呈、送達證書、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實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規定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遭通緝,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前犯竊盜案件,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前者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保持善良品行」無關,後者則未見檢察官釋明該等情形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故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屬無據,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