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蕭宜彤蕭玉英
彭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彭東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4838元及其中23萬7002元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催促請求還款,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經原告對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後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彭東旻則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
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尚積欠原告46萬4838元及其中23萬7002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期間迭經原告催促請求還款,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經原告對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後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本院網路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862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0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蕭宜彤即蕭玉英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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