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良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9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緩刑因之而撤銷,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5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供己代步之用,於同年8月24日8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見 葉羿 汝(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葉翠汝 )所有CRAZY廠牌之桃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 葉羿汝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羿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2次普通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之困難;⑶竊盜之客體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⑷徒手竊取之手段;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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