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99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2月30日確定。
(二)因於99年11月21、22日間之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於100年4月18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