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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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彰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60、764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彰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彰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行竊被害
人陳○瑜、黃○榆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被害人各異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841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
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3月,並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共8罪)、5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9至289頁),是被告於103年7月12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其心態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尚非可取;復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且各該財物之價額非鉅;又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並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1至11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經濟狀況,均併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相似,復審酌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自94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
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以脅迫、暴力等強制手段達其目的,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危險性格,且被告就本案犯罪均已坦認,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應可期待被告將來不致再犯。又被告固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然尚難僅以被告此不當素行遽行斷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日常惰性之習性行竊而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再者,被告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刑之執行本亦兼具教化功能,應已足矯正被告偏差之犯罪觀念,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事後對其對自身所為之非價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尚非有理。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余彰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