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許騰元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參 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5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前,與訴外人 俞錦桂 發生碰撞,致俞錦桂受有傷害。因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係由原告承保,是原告前已賠付俞錦桂新臺幣(下同)134,780元,且此部分兩造業經本院104年度 司屏 簡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並已清償。嗣因俞錦桂持續接受治療,並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原告已於104年8月28日再賠付俞錦桂630,000元,而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所致,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具狀補充主張:俞錦桂第一次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認定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之殘廢障礙項目第12-29項,原告因而給付俞錦桂270,000元;嗣俞錦桂經治療後,據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礙,而經認定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4項,應給付900,00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270,000元,原告乃再給付630,000元,並依法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㈢、對被告之答辯主張: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自「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文字明確,並無模糊空間,不容被告曲解為「自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日」起,原告於104年8月23日賠付俞錦桂後之2年內向被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前次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81號調解之
範圍,並未包含俞錦桂嗣後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原告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⒊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
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前已與俞錦桂達成和解,惟該和解並未經原告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而仍得於支付殘廢給付後,代位向被告主張權利。
⒋俞錦桂之傷勢有延續性,自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確與車禍有關,原告自當予以賠付,再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同一事件前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被告並已於104年9月7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收受,依調解內容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重複起訴,自不合法且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償,其所代位行使者為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本件請求權人俞錦桂早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俞錦桂180,000元,此180,000包含一切醫療費用;且保險法第53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相同,是原告之權利不能大於其所代位之俞錦桂對被告的權利,而俞錦桂既已與被告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俞錦桂依法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被告身為債務人自可以一切對抗事由來對抗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原告代位俞錦桂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㈢、另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俞錦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係代位行使俞錦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俞錦桂一直在寶建醫院看診,為何1年3個月後突然出現中樞神經障礙,此部分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詳盡調查就給付與俞錦桂,原告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㈠、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期間自100年1月13日至102年1月13日,嗣被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01年11月25日凌晨5時45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市○○里○○路○○○○○號前,與俞錦桂發生碰撞,致俞錦桂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事發後原告業先賠付俞錦桂134,780元,被告亦與俞錦桂達成和解賠償180,00
0元,兩造另於本院10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0,000元,並匯至聲請人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二、若相對人有依前項約定履行,則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若相對人未依前項約定履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7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且被告業已給付上開100,000元與原告。嗣因俞錦桂持續接受治療,據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礙,而經認定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4項,俞錦桂乃向原告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原告並於104年8月28日再賠付俞錦桂630,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181號、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寶建醫院103年2月11日、103年5月26日、103年
9月25日、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門診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報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領款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被告10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8頁)、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4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各情自均當可認為真。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兩造前於本院10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81號調解之範圍為
何,是否包含本件原告起訴部分?⒉被告是否可以業與俞錦桂達成和解,代位之原告其權利不
得大於被代位之俞錦桂為由,而拒絕原告之代位求償?⒊原告之請求是否因距離事故發生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⒋原告據以賠付俞錦桂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礙殘廢
情形,與前開被告酒駕所致之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重複起訴:⒈車禍後原告業先賠付俞錦桂134,780元,兩造復於本院10
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被告亦業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經本院敘明如前,調解筆錄中雖載明「一、相對人願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並匯至聲請人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二、若相對人有依前項約定履行,則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2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惟綜觀調解之全部內容,其中第2項後段載明「若相對人未依前項約定履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7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可見該件調解之起源,乃係因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原告原先支付命令中所請求之金額為134,780元;從而,縱調解條件中確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綜觀全體文義後,亦僅能得出兩造於調解後達成協議,若被告能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0,00
0元,原告就其差額34,780元部分則拋棄請求而已,並無從得出原告就嗣後所再生之損害亦一併預先拋棄其請求權之結論。
⒉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是前開調解既係基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來,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必定業於聲請狀中載明該次之標的為「原告業已賠付與俞錦桂之134,78
0元」,被告斯時亦必知悉此情,而於此前提下與原告進行調解,故兩造斯時調解之標的,應當僅止於原告聲請該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業已賠付與俞錦桂之134,78
0元),而不及於其他至明。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業於本院104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81
號調解中預先拋棄對其之請求權,並無可採,前開調解之標的既未及於原告業先賠付與俞錦桂134,780元以外之部分,本件自無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之問題。惟若原告嗣後於其他相類案件中,在調解或和解時,能載明「就幾年幾月幾日前所生損害」等用語,自當可避免日後再生此類爭訟,亦請原告一併注意。
㈡、被告不得以其與俞錦桂之和解對抗原告: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乃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之特別規定。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蓋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但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確與俞錦桂達成和解,和解書中載明俞錦桂業
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此有前引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乃據此主張原告係代位求償,其權利不得大於被代位人俞錦桂。然該和解書中未載有原告之簽名,可見被告與俞錦桂成立上開和解,並未經原告同意,而該等和解內容復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則無論被告與俞錦桂上開和解內容之真意如何,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可知,原告並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支給殘廢給付後,代位俞錦桂向被告主張權利,而不受前開和解契約之影響無訛。是被告辯稱其與俞錦桂之和解金額180,000元,係包括俞錦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一切賠償金額在內,俞錦桂並已拋棄其他所有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已無從代位俞錦桂向其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本件起訴尚未罹於時效:⒈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以該判決意旨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而據此計算時效,惟觀諸該判決之立論基礎,乃係基於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中實體方面第五點參照),惟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乃係94年2月5日修法所新訂立,其立法理由略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從而該條第2項行使期間,既為94年2月5日修法所訂立,自不宜再參酌修法前之實務意見加以詮釋,合先敘明。
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
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規定「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文字明確,並無模糊解釋空間或任何灰色地帶,自不容曲解為「自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日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中雖認:「不得認為保險法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該判決中實體方面第六點參照),惟該判決此段解釋完全悖離法條文義,實無足採。況本院搜尋全國相關判決,認保險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為之代位權,應自被害人得請求時起起算之判決,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共3則,實屬少數見解;反之,認應依法條文義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計算2年之見解,實為多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6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
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101年度訴字第91號、99年度簡上字第
1號、96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之各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又保險人於接獲請求保險金之通知後,必須有相當時間與
以審核作業,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即可知,是倘保險人如於事故發生後,或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後,將近2年始受通知請求保險金,則要求保險人必定要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後2年內向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確有實行上之困難,從而,應可解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特別規定「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期間,確有其保障保險人,避免其求償無門之立法目的,亦可避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使酒醉駕車之行為人教育警惕之立法目的事實上無法達成。故本院因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正係立法機關就代位求償之期間,為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為之特別規定無訛。
⒋綜上,原告既係於104年8月28日賠付俞錦桂630,000元
(此有前引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復於
105年5月11日遞狀向被告請求(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自應認原告業已遵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內」之規定無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並未遲誤期間,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稱: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云云,無足可採。
㈣、俞錦桂所罹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礙確與本件保險事故之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賠付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稱俞錦桂於1年3個月後始出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顯著障礙之結果,而否認俞錦桂所受上開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然查:自俞錦桂於寶建醫院接受診斷之脈絡觀之,俞錦桂於車禍當日(即101年11月25日)急診入寶建醫院,當時診斷其因車禍受有右手臂多處擦挫傷、下腹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縫合8針)、左膝、腓骨、左掌足開放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此有寶建醫院10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於經手術治療併持續復健後仍遺有左下肢脛骨骨折、左足蹠骨骨折、胸椎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此亦有寶建醫院103年5月26日、103年9月25日、
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觀諸俞錦桂術前及術後之傷勢,其骨折及胸椎壓迫處均未變更,此外亦無何脫逸常情之處,自應可認於車禍後,經手術治療,其術前及術後之傷勢確有延續性,而可認其上開術後仍有之左下肢脛骨骨折、左足蹠骨骨折、胸椎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均係自車禍而來之傷害無誤。
而其中俞錦桂術後所遺之胸椎壓迫性骨折,致俞錦桂因而肌力減損且無從期待得因治療而恢復,因而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情形等節,亦據原告出具前引之寶建醫院門診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以實其說,該診療結果報告係醫師基於其專業診斷後而出具,自當可憑信。從而,俞錦桂因車禍所致傷勢始終未能痊癒,並致其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情形,其此部分之傷勢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無訛。
⒉被告雖以:不能排除寶建醫院有醫療疏失,故為虛偽不實
鑑定,協助或配合俞錦桂向原告申請殘廢保險給付,轉嫁責任之可能云云置辯。惟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就該診療結果報告之內容有所抗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舉證,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泛稱,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俞錦桂向原告請求630,000元為有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5時45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市○○里○○路○○○○○號前,與俞錦桂發生碰撞,致俞錦桂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並經本院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在卷可考。而俞錦桂於車禍後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情形,其情形確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4項,原告乃再給付俞錦桂630,000元等情,均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原告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請求原告賠償630,000元,自屬依法有據,至為酌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