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債權人 陳錦池 債務人 陳沛霖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沛霖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淑英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住所為宜蘭○○○○○○○○○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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