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親聲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抗告人 蔡雅真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相對人 劉晏妤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銘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乙○○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乙○○其餘抗告駁回。
四、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之反聲請及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劉晏妤(下稱劉晏妤)於原審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抗告人則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而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裁定均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77號),核前揭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抗告人、甲○○與劉晏妤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往方式外,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於調解離婚時,明確承諾將自行負擔劉晏妤之扶養費用,甲○○又以劉晏妤之名義請求抗告人分擔劉晏妤之扶養費,顯違誠信原則,且將致抗告人之後再向甲○○請求其給付予劉晏妤之扶養費,徒增無益之勞費消耗而已,縱認劉晏妤之請求仍得准許,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相當,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劉晏妤之扶養費為宜。又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就抗告人與劉晏妤會面交往所成立之協議(即附表二),使抗告人每月僅能與劉晏妤會面交往2次,每次僅11小時,並不得留宿於抗告人處,本於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三之會面交往方式,自合於劉晏妤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關於給付扶養費之廢棄部分,相對人劉晏妤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前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依其於原審主張之方式,與相對人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就扶養費部分,衡諸抗告人所陳理由,可見抗告人對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並無認有何與法不合之處,其該部分之抗告顯無理由。就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原審法院依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對其等之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6號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應依先前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約定(即附表二)與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始符合劉晏妤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現階段並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調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方式會訂該等條件是因為抗告人有自殺傾向,甲○○在開車時,抗告人多次會突然開車門說要跳車,抗告人亦會於臉書上表示要以自殺威脅甲○○,也會用LINE說要去死,抗告人本身存在一些問題,才會同意訂立條件,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更優於原調解筆錄約定之事證,故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末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抗告人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對於外界訊息整理能力及解決問題的能力有所欠缺,鑑定報告建議抗告人應接受短期心理治療,甲○○希望依照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希望抗告人也能接受短期心理治療,請求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與甲○○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晏妤(104年12月
5日生),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劉晏妤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853、1976號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9
51、1952、1953號調解筆錄(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下稱家親聲第414號)卷第21至27、73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劉晏妤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本件抗告人與甲○○雖已離婚,劉晏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然抗告人既為劉晏妤之母,對於未成年之劉晏妤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育義務,抗告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故,劉晏妤請求未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抗告人給付其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抗告人辯稱甲○○於調解離婚時,明確承諾將自行負擔劉晏
妤之扶養費用,甲○○又以劉晏妤之名義請求抗告人分擔劉晏妤之扶養費,顯違誠信原則,且將致抗告人之後再向甲○○請求其給付予劉晏妤之扶養費,徒增無益之勞費消耗而已云云。惟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與抗告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劉晏妤扶養費用之協議,僅於甲○○與抗告人間生契約之效力,劉晏妤並不受拘束,又抗告人目前值38歲之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堪認抗告人仍具備扶養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
⒊甲○○於原審自陳受雇於模具製造廠,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出,抗告人則自陳其工作為包裝員,月薪為23,800元等語(見家親聲第414號卷第355頁),另原審依職權調取甲○○與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甲○○於109年所得為345,600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於109年所得為411,194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204,253元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親聲第414號卷第489至493頁)。復審酌劉晏妤目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高雄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24,668元,然甲○○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低於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家庭平均總收入,是原審法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兩造之工作能力、所得水準,併考量劉晏妤現年7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認劉晏妤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4,000元;並考量甲○○及抗告人之上述收入情形,及劉晏妤由甲○○照顧之情,認甲○○與抗告人應以2:3比例分擔劉晏妤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劉晏妤之扶養費為8,400元(14,000元×3/5=8,400元);及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劉晏妤,原審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劉晏妤即時受扶養之權利,應屬妥適。
㈢關於抗告人與劉晏妤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抗告人與劉晏妤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即附表二),未合於劉晏妤最佳利益,應予變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辯稱抗告人有自殺傾向,抗告人本身存在一些問題,才會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立之條件,甲○○希望依照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云云,固提出108年8月3日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下稱家親聲抗第7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相對人所陳前開臉書網頁資料之日期為108年8月3日,甲○○與抗告人當時尚未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正處於高度衝突,且距今已3年餘,自有進一步瞭解抗告人精神狀況之必要。⒊本院為暸解抗告人目前之親職能力,及是否適合單獨與未成
年子女劉晏妤獨處,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建議:⑴乙○○目前的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皆正常,回溯兒時成長經歷無顯著創傷事件。根據外院(國良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病歷顯示,乙○○的適應障礙症診斷,主要有明顯的壓力源,家庭關係壓力所引發:婆婆跟小姑強勢、婆婆情緒易怒、加諸言語責罵乙○○及乙○○之母親。乙○○自陳在婚姻關係中,心情都是悶悶的;上述症狀,乙○○離婚後情況趨緩,自述離婚後雖然工作累,但心情是開心的。乙○○目前可能因法律訴訟,而有部分焦慮不安感受,但未達臨床顯著,乙○○離婚後不需持續在身心科就醫史。⑵根據測驗資料顯示,乙○○的人格特質較天真,對於外界重要線索,訊息的處理較草率,於複雜情境中,案主較難以適應,處理情緒時會感到不舒服,具理智化傾向,其因應情緒壓力調適能力稍弱,自述認真工作為一種紓壓方式,缺乏其他情緒調節模式。乙○○也可能因害羞被動,使用外在資源能力稍弱,較少出現對外求救行為,認為可以自己承受。⑶綜合測驗資料與會談内容,乙○○雖然智能為邊緣程度,但未罹患嚴重内外科疾病造成失能,或是罹患重大精神疾患影響現實判斷力。乙○○在鑑定過程中保證自己不曾打過小孩,對小孩管教的方式為說理,且表達自己有意願保護教養女兒,乙○○自陳娘家的人也可協助照顧女兒,故抱怨目前周日探視小孩遇到困難。整體而言,目前無特定原因導致乙○○無法勝任母職角色。⑷不過考量到乙○○的邊緣智能,推理能力差,情緒調解能力有限,故建議案主著重於壓力調適能力(過往習慣為投入工作,鮮少休閒娛樂),以及對外界訊息整理能力,強化問題解決能力與資源運用部分。另建議乙○○接受短期個別心理治療,以協助其度過法律訴訟期間之焦慮情緒,以及引導案主進行自我覺察,自我接納與情緒調節,並學到更好的認知方式或應對技巧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64200號函及檢送乙○○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家親聲抗第77號卷第139至161頁)。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認抗告人有意願保護教養劉晏妤,且目前無特定原因導致抗告人無法勝任母職角色。
⒋復衡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進行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即附表二),抗告人與指定之親屬(媽媽 陳芬蘭 或哥哥 蔡耀鴻 )僅能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日上午八時起至甲○○與乙○○所約定地點,偕同劉晏妤外出、同遊,且上開家屬需全場陪同,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前將劉晏妤送回上述地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佐以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因疫情關係,已經有三個月沒有看到小孩等語(見第77號卷第177頁),堪認劉晏妤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與抗告人互動,享受完整之雙親關愛。而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會或方案,父母不能友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照顧一方之關係逐漸疏離淡薄,顯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因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考量,自有予以適度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且此項變更,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抗告人與劉晏妤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劉晏妤最佳利益,應予變更一節為可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顯然無法
讓抗告人與劉晏妤有足夠的時間相處互動,且限制須有抗告人之媽媽或哥哥全程陪同,除未具彈性外,亦未考量抗告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加以劉晏妤為104年12月5日生,現年滿7歲,往後的受教育歷程有寒、暑假期間,為使劉晏妤仍能享受完整之雙親關愛,且避免干擾劉晏妤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甲○○與乙○○因會面交往議題再起紛爭致影響劉晏妤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合上述,原審依審理結果,裁定抗告人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劉晏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劉晏妤扶養費8,400元,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約定(即附表二),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有酌予變更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之反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精神鑑定書所認抗告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反聲請之部分,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洪韻婷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月珍【附表一】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㈠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年滿16歲前⒈乙○○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甲○○與乙○○所約
定地點(目前為天福宮,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晚間六時前將子女劉晏妤送回上述地點。若欲探視當日乙○○於上午九時二十分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均無須等候。若每月第五週劉晏妤願意與乙○○會面交往,劉晏妤可於當週週三前告知甲○○,依上開方式會面交往甲○○不得拒絕。
⒉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前項⒈外,得再各接回寒假同宿五
日、暑假同宿十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乙○○於該日上午十時至上述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第六日晚間、暑假第十一日晚間八時前送回上述地點。
⒊自民國112年起之農曆過年,奇數年乙○○於除夕當日上午九時
起至甲○○與乙○○所約定地點(目前為天福宮,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二上午九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送回上述地點。偶數年乙○○於初二當日上午九時起至甲○○與乙○○所約定地點(目前為天福宮,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送回上述地點。
㈡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年滿16歲後
甲○○與乙○○同意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乙○○得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自行協議。
二、方法:⒈乙○○得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等行為。
⒉乙○○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得委由
委託之三親等親屬前往接回。但乙○○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甲○○不得無故拒絕。
⒊甲○○與乙○○及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
變更者應隨時通知他方。㈣⒋甲○○或其家人應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時,交付未成
年子女劉晏妤之健保卡予乙○○,乙○○送回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甲○○。
⒌乙○○於探視期日若逢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須上才藝班課程,乙○○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三、應遵守規則:⒈甲○○與乙○○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甲○○與乙○○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保護教養義務。
【附表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㈠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年滿16歲前⒈乙○○與指定之親屬(媽媽陳芬蘭或哥哥蔡耀鴻)於每月份第
一、三週週日上午八時起至甲○○與乙○○所約定地點(目前為天福宮,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且上開家屬需全場陪同,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若欲探視當日乙○○於上午八時30分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均無須等候。
⒉乙○○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㈡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年滿16歲後
甲○○與乙○○同意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自行協議。
二、方式:㈠乙○○得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錄影等行為。
㈡甲○○與乙○○及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應遵守規則:㈠甲○○與乙○○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甲○○與乙○○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保護教養義務。
【附表三】抗告人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乙○○或其指定之親屬,得於每月第二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八時至天福宮(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接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與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之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送回前述地點。
二、乙○○應於前往天福宮接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前二日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其他事項:⒈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間平時得為通信(包括電子郵件或
社群網路通訊軟體)、通話(包括網路視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止)、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錄影等行為,甲○○與其親屬均不得拒絕。
⒉乙○○得由其親屬陪同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同宿。
⒊甲○○與乙○○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劉晏
妤。如乙○○遲至當週週六上午八時三十分,仍未前來接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則視同乙○○當週無意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會面、交往。另於會面交往期間,乙○○仍應負責督促指導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完成其家庭作業或其他課業之學習。
⒋甲○○與乙○○或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帶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
⒌甲○○與乙○○或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惡意批評對方。
⒍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乙○○;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時,應將健保卡返還甲○○。
⒎如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乙○○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⒏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甲○○與乙○○之住
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重要事件,甲○○與乙○○應即通知對方,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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