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 成田聖箴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2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並具體列出條號)。3上開聲明內容,倘係請求給付金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倘係請求移除網頁內容,性質上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若併為金錢之請求,則裁判費分別徵收之。4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包括人、事、時、地、物、過程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