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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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54巷口,因停車於該處遭告訴人 竇美玲 按鳴喇叭心生不滿,竟接續於該巷口及對向馬路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竇美玲。因認被告陳彥霖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竇美玲告訴被告陳彥霖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