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松於民國110年5月15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馮觀林 沿民權東路6段11巷北往南方向行走在穿越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隨壓迫、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1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