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迺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石牌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左轉,致由後撞及同向前方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告訴人 鍾廖秋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關節拉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1年3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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