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 王公澤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庭
郭哲宇 律師被告 王為銧
王為政 洪慧芬 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為圳 被告 王公甫
王心怡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蘭 被告 王為典 訴訟代理人 王公磊 被告 王為權 被告 楊隆榮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八十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二四0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王為典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一一0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王為銧、王為政、王為圳、洪慧芬、王公甫、王心怡、王為權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一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隆榮取得。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應轉載至被告楊隆榮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持分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按起訴狀附圖㈠所示分割,即A部分面積80.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B部分面積1348.1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典、王為銧、王為政、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圳、洪慧芬、王為權共有,C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隆榮單獨所有,嗣於10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系爭土地按書狀附圖㈡所示分割,即A部分面積80.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B部分面積240.8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典取得,C部分面積1107.2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銧、王為政、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圳、洪慧芬、王為權共有,C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隆榮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19頁),再於103年7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系爭土地應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對於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80.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B部分面積240.8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典取得,C部分面積1107.2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銧、王為政、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圳、洪慧芬、王為權共有,C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隆榮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被告楊隆榮於102年5月27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7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郭豐連 ,則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楊隆榮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轉載於其分得之土地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A部分面積80.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B部分面積240.8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典取得,C部分面積1107.2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銧、王為政、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圳、洪慧芬、王為權共有,C部分面積
16.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隆榮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應轉載至被告楊隆榮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王為銧等八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即A、B部分之土地),不得轉載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
被告王為銧、王為政、王為圳、洪慧芬、王公甫、王心怡、王為權、王為典等8人則以:同意由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 楊榮隆 則以:若將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系爭土地臨近捷運環狀線之中原站,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應共同開發,臨地同段340地號之所有權人已與建商達成合建事宜,若予以分割,有害土地之整合利用,請求維持共有,且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損於共有人利益與土地經濟利用效益,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應非可取,被告王為政以每坪62萬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於他人,被告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其餘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於他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買受人之義務,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無實益,如原告請求分割,被告取得之土地過小難以利用,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告楊隆榮於其應有部分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請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至其分得土地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方式分割,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應全部轉載至被告楊隆榮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王為銧等八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即A、B部分之土地),不得轉載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據訴之聲明所示方式分割,是否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建物三棟、均為
一層樓建物,二棟為紅磚造建物、一棟為鐵皮屋、,系爭土地臨地號為310地號為道路用地,地上物均為被告王為典之家屬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勘驗屬實,有本院103年6月6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5-127、130、150-153頁)。
⒋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1/18,可分得面積為80.28平方公尺(144
5×1/18=8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均同),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相當,是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除被告楊隆榮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由原告取得附圖A之土地,因此,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⒌被告王為典應有部分為1/6,可分得之面積應為240.83平方公
尺(1445×1/6=240.83),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相當,除被告楊隆榮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由被告王為典取得附圖B之土地,因此由被告王為典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屬適當。⒍被告楊隆榮應有部分10/870,可分得之面積16.61平方公尺(
1445×10/870=16.61),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相當,且該土地面臨同段地號310地號之道路,對於被告楊隆榮並無不利,參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亦無禁止再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由被告楊隆榮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⒎系爭土地扣除前開已分配之A、B、D部分土地面積,剩餘如附
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為1107.28平方公尺,被告王為銧、王為政、王為圳、洪慧芬、王公甫、王心怡、王為權均同意維持共有,故本院審酌上情,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仍由被告王為銧、王為政、王為圳、洪慧芬、王公甫、王心怡、王為權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⒏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除被告楊隆榮之應有部分為10/870以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1/12、1/18、135/870,依序可取得土地面積
240.83平方公尺、120.42平方公尺、240.83平方公尺、224.22平方公尺,均可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或出售於他人,然被告楊隆榮卻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於訴外人郭豐連,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與利用,且系爭土地位於捷運環狀線之中原站,經濟利用價值甚高,若不准予原告訴請分割,將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利益,因此,原告訴請分割,對於除被告楊隆榮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楊隆榮以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請求分割顯屬權利濫用,請求維持共有云云,自無足取。
⒐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楊隆榮以外,均已將其應有部
分以2億6789萬4700元出售於他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被告楊隆榮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楊隆榮亦同意扣除被告王為政以外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6-165頁),準此,除被告楊隆榮以外之共有人,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顯已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自無再行另由法院進行變價分割之必要。被告楊隆榮抗辯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除被告楊隆榮以外之共有人雖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於他人,已
如前述,然其他共有人僅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縱使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均依法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並無礙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之義務,從而,被告楊隆榮抗辯並無訴請分割之實益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
重中登字第014420號),應全部轉載至被告楊隆榮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王為銧等八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即A、B部分之土地),不得轉載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是否有理由?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之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經查,被告楊隆榮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於訴外人郭豐連,已如前述,本件已通知訴外人郭豐連參加訴訟,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頁),訴外人郭豐連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將訴外人郭豐連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70,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轉載於被告楊隆榮所分得之附圖所示D部分,自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24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A部分面積
80.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B部分面積240.8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典取得,C部分面積1107.2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為銧、王為政、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圳、洪慧芬、王為權共有,C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隆榮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應全部轉載至被告楊隆榮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不得轉載,原告及被告王為銧等八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訴,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王公澤│1/18│80.28│├───┼────┼─────┼───────┤│2│王為銧│1/6│240.83│├───┼────┼─────┼───────┤│3│王為政│135/870│224.22│├───┼────┼─────┼───────┤│4│王為典│1/6│240.83│├───┼────┼─────┼───────┤│5│王公甫│1/18│80.28│├───┼────┼─────┼───────┤│6│王心怡│1/18│80.28│├───┼────┼─────┼───────┤│7│王為圳│1/12│120.42│├───┼────┼─────┼───────┤│8│洪慧芬│1/12│120.42│├───┼────┼─────┼───────┤│9│王為權│1/6│240.83│├───┼────┼─────┼───────┤│10│楊隆榮│10/870│16.61│├───┼────┼─────┼───────┤│總計││1│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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