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13、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楊麗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與①②定應執行刑後之拘役110日及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惟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③案件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期滿(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6月26日,於本件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得手。嗣楊麗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彭寬良何芮潁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幸嫻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麗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寬良、何芮潁、邱幸嫻、證人即被害人 陳木全魏金平 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附表編號1的現金我沒有拿,我只有拿他的平板電腦,而且他報案時也沒有說失竊9萬元,事後來做筆錄時才說失竊9萬元,我也沒有拿他褲子云云。惟查,告訴人彭寬良之平板電腦2台、長褲1件(內含1個皮夾約現金9萬餘元),係同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告訴人彭寬良與被告前無夙怨,且互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案附表編號3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拔掉鉤住大門之小鐵勾後踰越外牆,從客觀上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已超過預備狀態而已進入著手竊盜之實行階段。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涉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中,經本院各以98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罪)及1年11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分別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26日」及「99年6月27日至101年5月26日」,被告於99年4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須至101年8月22日始為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99年6月2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6月26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103年1月12日、103年1月20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為抗辯,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囑託 亞東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 楊員 (即被告,下同)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過去楊員雖有情緒低落的表現,但情緒低落並不會影響楊員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楊員仍具有自行處裡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楊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楊員可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楊員之認知功能應落於正常範圍,因此楊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楊員並非全無犯案動機,乘機進入民宅,占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且會拿行竊來的錢去繳交快到期的帳單,也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3、64頁)存卷可按,是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且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均係於犯罪數天後向警方自首,足見其猶能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況被告於偵審程序陳述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本院、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堪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核屬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故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遭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彭寬良、何芮潁、邱幸嫻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目前懷有身孕即將保外待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就附表編號1、2、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
2項、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主文││││││物││├──┼──────┼────┼───┼────────┼──────────┤│1│102年7月間│新北市新│彭寬良│見該址樓下公寓大│楊麗萍侵入住宅竊盜,│││某日│莊區中正││門及3樓鐵門均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路新建巷││關,即沿屋內樓梯│。││││32號3樓││進入3樓,徒手竊│││││││取彭寬良所有平板│││││││電腦2台、長褲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計損失約10萬元)│││││││,得手後逃逸。││├──┼──────┼────┼───┼────────┼──────────┤│2│102年9月間│新北市新│何芮潁│見該址樓下公寓大│楊麗萍侵入住宅竊盜,│││某日│莊區中正││門未關,即侵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路新建巷││內,並沿屋內樓梯│。││││3號3樓││進入3樓,使用屋│││││││主何芮潁放置於屋│││││││外鞋子中之鑰匙侵│││││││入上址房屋,徒手│││││││竊取何芮潁所有現│││││││金3,000元及紀念│││││││錢幣、戒指、耳環│││││││、 項鍊玉珮 等手│││││││飾(共計損失約3│││││││萬元),得手後逃│││││││逸。││├──┼──────┼────┼───┼────────┼──────────┤│3│103年1月10│新北市板│陳木全│以拔掉鉤住大門之│楊麗萍逾越牆垣竊盜未│││日下午3時許│橋區信義││小鐵勾後逾越牆垣│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路54巷18││之方式進入其內,│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0號台││嗣因發現該址為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鐵宿舍││屋而未遂。│日。│├──┼──────┼────┼───┼────────┼──────────┤│4│103年1月13│新北市板│魏金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楊麗萍竊盜,累犯,處│││日凌晨3時20│橋區亞東││手破壞置放於繳費│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分│紀念醫院││機旁之通一發票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停車場││集箱,再竊取其內│壹日。││││││之統一發票30餘張│││││││。││├──┼──────┼────┼───┼────────┼──────────┤│5│103年1月16│新北市中│邱幸嫻│見該址大門未關,│楊麗萍侵入住宅竊盜,│││日下午3時許│和區台新││即侵入其內,並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街45區台││取邱幸嫻所有合作│。││││新街45號││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樓││簿1本、鑰匙1串│││││││、約4,000元之硬│││││││幣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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