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炎珠
薛炎玲共同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
王有民 律師 陳朝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14、284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
2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炎珠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應與薛炎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薛炎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應與薛炎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薛炎珠與薛炎玲為姊妹關係,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為圖辦理地下匯兌之佣金,竟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查獲時止,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 姐」之成年女子及「 鄭強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薛炎珠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薛炎珠或薛炎玲將客戶交付之現金存入,或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後,旋由薛炎珠通知在大陸地區之「 阿妹姐 」、「鄭強豐」依約定之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各該客戶指定之帳戶或對象,再由薛炎珠或薛炎玲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款項匯入「阿妹姐」、「鄭強豐」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供其等沖銷獲利。而薛炎珠、薛炎玲於上開期間,即依上揭方式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下:㈠ 王志男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各所示之新臺幣現金予薛炎珠或薛炎玲,再由薛炎珠通知「阿妹姐」、「鄭強豐」依約定匯率兌付等值人民幣至王志男指定之大陸地區「 劉海艷 」帳戶,辦理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15萬8,500元,並以每筆匯款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共計8,200元;㈡ 李官燁 、許家誠、吳梓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各所示之新臺幣現金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薛炎珠通知「阿妹姐」、「鄭強豐」依約定匯率兌付等值人民幣至其等所屬 張志威 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辦理匯兌金額共計191萬3,800元,並以每萬元賺取5元報酬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至少956元(李官燁、許家誠、吳梓嘉、張志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㈢童琳恩、林欣儀自101年7月下旬至同年10月18日查獲時止,每次攜帶數萬元不等之現金至新北市○○區○○街○○號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或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薛炎珠住處交予薛炎珠,再由薛炎珠通知「阿妹姐」、「鄭強豐」依約定匯率兌付等值人民幣至所屬 吳文川 、 施良杰 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辦理匯兌金額至少400萬元,並以每萬元賺取5元報酬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至少2,000元(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施良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薛炎珠、薛炎玲以上開方式辦理非法匯兌金額共計3,907萬2,300元,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萬1,156元。
嗣於101年10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前往上開薛炎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薛炎珠所有供上開匯兌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郵局帳戶存摺5本、提款卡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薛炎珠、薛炎玲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志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影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暨證人吳梓嘉、許家誠、李官燁、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2號影卷一第123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47頁、第152頁、第213頁至213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2531號影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影卷三第522頁、第916頁、第945頁至第947頁、102年度偵字第4712號影卷第1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8頁),並有被告薛炎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王志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與證人童琳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證人李官燁、許家誠、吳梓嘉無摺存款一覽表及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提領款項一覽表各1份、證人吳梓嘉所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紙、證人李官燁、許家誠、吳梓嘉無摺存款暨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3張、證人王志男製作之隨身碟內「A匯款」檔案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14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影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2號影卷第122頁、102年度偵字第1322號影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07頁、第10
8頁、第343頁背面至第354頁背面、第357頁背面至第36
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郵局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2張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薛炎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大陸地區會有人發給伊兒子「鄭強豐」業績獎金,「鄭強豐」會給伊一點跑腿費、電話費,但該集團實際獲利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然觀諸上開證人王志男製作之隨身碟「A匯款」檔案列印資料,已明列每筆委託被告2人匯款之手續費係200元(其中101年5月1日所示2筆各為400元),衡情該帳務資料係由證人王志男製作供其對帳之用,應無預期將來查獲後作為他人犯罪證據,自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此部分記載堪認為實,是被告2人向證人王志男收取之手續費,即如附表一所列手續費,共計8,200元;至其餘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報酬,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約每萬元抽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在無其他佐證可供計算被告2人獲利金額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2人獲取犯罪所得至少為2,956元(計算方式:191萬3,800元×0.0005元+400萬元×0.0005元,不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據此,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萬1,156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且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
2人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姐」之成年女子及「鄭強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於上開時間內,均基於一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未曾中斷,在刑法評價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各成立一罪。又本案起訴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322、471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三)再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坦承犯行,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而被告2人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固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有所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我國乃因特殊政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地區匯款業務,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而人民幣及新臺幣當時未有兌換機制,兩岸金融往來不便,被告2人為牟小利始萌生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動機尚非惡劣,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非法投資公司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協助不特定之客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薛炎珠係居於主導角色,惡性較被告薛炎玲參與分工之程度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薛炎珠、薛炎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審酌全案情節,被告2人因一時貪圖地下匯兌之佣金,致罹刑典,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薛炎珠緩刑4年,被告薛炎玲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均能深切反省,本院參酌其等個別之犯罪情節輕重及資力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薛炎珠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薛炎玲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兼收預防再度犯罪之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5本、提款卡2張,係被告薛炎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2人與「阿妹姐」、「鄭強豐」共同犯罪所得1萬1,15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共犯「阿妹姐」、「鄭強豐」既非本案受判決之人,依前開說明,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不宜在主文宣示「阿妹姐」、「鄭強豐」應與被告2人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㈦、、至、、至、、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㈧至、至、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亦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炎珠、薛炎玲與「阿妹姐」及「鄭強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2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止,接受王志男委託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匯入王志男指定之大陸地區「劉海艷」帳戶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累積金額達5,620萬8,500元,而認除附表一所示共計3,315萬8,500元外,其他金額部分亦屬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範圍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本案非法辦理匯兌金額擴張為8,278萬7,069元,而認超逾事實欄
㈠、㈡部分金額,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範圍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字第2941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背面)。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則認: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自101年7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止,每4至5日即攜帶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予被告薛炎珠,以此頻率計算匯兌金額共計約1,100萬元,而認超逾前述事實欄一、㈢部分金額,亦屬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範圍等語。
(二)檢察官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321、23639、24048、26313號起訴書1份」證明王志男於該案中詐欺所得現金5,620萬8,500元,均係交由被告2人兌換為人民幣,及以「被告薛炎珠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明不特定之人將各該筆款項匯入,均係委託被告2人辦理匯兌;另以「證人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按卷內並無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等交付被告2人之匯兌金額應達1,100萬元。惟被告2人均辯稱:王志男詐騙所得款項並非全數交予伊等匯至大陸地區,且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有些是伊等仲介之看護工薪資,與地下匯兌無關;童琳恩部分並不是每次都拿50萬元或60萬元,也沒有4至5日就給1次,總數僅4、500萬元而已等語。
(三)經查,證人王志男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伊一開始經由彰化銀行將錢匯往大陸,後來才透過「 盧皇群 」介紹認識被告2人,伊每次都以現金交付給被告2人,正確金額不清楚,5,
620萬8,500元不是全部交由被告2人匯到大陸,有些是透過銀行;隨身碟資料中記載「薛」的就是透過被告2人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且有上揭隨身碟內「A匯款」檔案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王志男應僅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交予被告2人兌換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固有多筆款項匯入之紀錄,惟除附表二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吳梓嘉、許家誠、李官燁證述皆屬委託被告2人辦理地下匯兌等語明確外,其餘入款則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要難遽認均係為辦理匯兌之金錢。另證人童琳恩於警詢時證稱:吳文川手下的車手將錢交給伊,伊再將錢存入指定帳戶或交付指定之人,後來改由伊母親林欣儀或叔叔 徐選璋 去交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2號影卷第17頁);證人林欣儀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年8月底開始幫綽號「 小潘 」男子匯錢,「小潘」會請人將錢拿給伊,每次20萬元、30萬元、40萬元不等,伊再存入銀行帳戶或拿到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交予一位薛小姐,由伊交付的部分約20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2號影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固足以證明證人童琳恩、林欣儀確有將詐騙所得現金交付予被告2人辦理地下匯兌,惟尚難遽認此部分匯兌金額已達1,100萬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該部分僅約4、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之最低數額即400萬元計算此部分地下匯兌金額。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超逾前揭有罪部分認定之金額部分,亦屬被告2人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範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一:【王志男交付現金部分】(幣別:新臺幣)┌──┬───────┬──────┬────┐│編號│時間│金額│手續費│├──┼───────┼──────┼────┤│1│101年2月19日│99萬元│200元│├──┼───────┼──────┼────┤│2│101年2月25日│85萬元│200元│├──┼───────┼──────┼────┤│3│101年3月2日│85萬元│200元│├──┼───────┼──────┼────┤│4│101年3月6日│85萬元│200元│├──┼───────┼──────┼────┤│5│101年3月9日│110萬元│200元│├──┼───────┼──────┼────┤│6│101年3月14日│163萬元│200元│├──┼───────┼──────┼────┤│7│101年3月16日│50萬元│200元│├──┼───────┼──────┼────┤│8│101年3月23日│90萬元│200元│├──┼───────┼──────┼────┤│9│101年3月27日│80萬元│200元│├──┼───────┼──────┼────┤│10│101年3月29日│110萬元│200元│├──┼───────┼──────┼────┤│11│101年4月2日│106萬元│200元│├──┼───────┼──────┼────┤│12│101年4月6日│115萬元│200元│├──┼───────┼──────┼────┤│13│101年4月6日│70萬元│200元│├──┼───────┼──────┼────┤│14│101年4月7日│30萬元│200元│├──┼───────┼──────┼────┤│15│101年4月7日│55萬元│200元│├──┼───────┼──────┼────┤│16│101年4月17日│120萬元│200元│├──┼───────┼──────┼────┤│17│101年4月17日│43萬元│200元│├──┼───────┼──────┼────┤│18│101年4月19日│100萬元│200元│├──┼───────┼──────┼────┤│19│101年4月22日│70萬元│200元│├──┼───────┼──────┼────┤│20│101年4月22日│18萬元│200元│├──┼───────┼──────┼────┤│21│101年4月25日│100萬元│200元│├──┼───────┼──────┼────┤│22│101年4月25日│15萬元│200元│├──┼───────┼──────┼────┤│23│101年5月1日│72萬8,500元│400元│├──┼───────┼──────┼────┤│24│101年5月1日│89萬元│400元│├──┼───────┼──────┼────┤│25│101年5月8日│120萬元│200元│├──┼───────┼──────┼────┤│26│101年5月11日│90萬元│200元│├──┼───────┼──────┼────┤│27│101年5月16日│90萬元│200元│├──┼───────┼──────┼────┤│28│101年5月29日│100萬元│200元│├──┼───────┼──────┼────┤│29│101年5月31日│100萬元│200元│├──┼───────┼──────┼────┤│30│101年6月4日│140萬元│200元│├──┼───────┼──────┼────┤│31│101年6月9日│125萬元│200元│├──┼───────┼──────┼────┤│32│101年6月27日│50萬元│200元│├──┼───────┼──────┼────┤│33│101年6月29日│80萬元│200元│├──┼───────┼──────┼────┤│34│101年7月3日│70萬元│200元│├──┼───────┼──────┼────┤│35│101年7月9日│75萬元│200元│├──┼───────┼──────┼────┤│36│101年7月16日│80萬元│200元│├──┼───────┼──────┼────┤│37│101年7月19日│70萬元│200元│├──┼───────┼──────┼────┤│38│101年7月24日│95萬元│200元│├──┼───────┼──────┼────┤│39│101年8月2日│70萬元│200元│├──┼───────┴──────┼────┤│總計│3,315萬8,500元│8,200元│└──┴──────────────┴────┘附表二:【李官燁、許家誠、吳梓嘉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部分】(幣別:新臺幣)┌──┬───┬───────┬───────┐│編號│存款人│時間│金額│├──┼───┼───────┼───────┤│1│李官燁│101年8月20日│10萬3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3,000元)│├──┼───┼───────┼───────┤│2│李官燁│101年8月23日│35萬900元│├──┼───┼───────┼───────┤│3│李官燁│101年8月24日│14萬1,000元│├──┼───┼───────┼───────┤│4│李官燁│101年8月29日│12萬元│├──┼───┼───────┼───────┤│5│李官燁│101年9月6日│5萬1,000元│├──┼───┼───────┼───────┤│6│許家誠│101年9月7日│6萬6,000元│├──┼───┼───────┼───────┤│7│李官燁│101年9月10日│9萬8,000元│├──┼───┼───────┼───────┤│8│許家誠│101年9月18日│5萬2,000元│├──┼───┼───────┼───────┤│9│許家誠│101年9月21日│4萬6,000元│├──┼───┼───────┼───────┤│10│許家誠│101年9月25日│7萬元│├──┼───┼───────┼───────┤│11│李官燁│101年9月27日│2萬5,000元│├──┼───┼───────┼───────┤│12│許家誠│101年9月28日│14萬2,000元│├──┼───┼───────┼───────┤│13│許家誠│101年10月2日│12萬元│├──┼───┼───────┼───────┤│14│李官燁│101年10月8日│12萬8,300元│├──┼───┼───────┼───────┤│15│李官燁│101年10月9日│6萬4,000元│├──┼───┼───────┼───────┤│16│李官燁│101年10月11日│3萬8,700元│├──┼───┼───────┼───────┤│17│李官燁│101年10月11日│9萬元│├──┼───┼───────┼───────┤│18│吳梓嘉│101年10月12日│2萬5,000元│├──┼───┼───────┼───────┤│19│吳梓嘉│101年10月12日│2萬9,000元│├──┼───┼───────┼───────┤│20│李官燁│101年10月16日│4萬2,600元│├──┼───┼───────┼───────┤│21│李官燁│101年10月16日│8萬6,000元│├──┼───┼───────┼───────┤│22│吳梓嘉│101年10月17日│2萬8,000元│├──┴───┴───────┼───────┤│總計│191萬3,8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查扣地點│├──┼───────────┼───────┤│㈠│薛炎珠之郵局帳號700-03│新北市永和區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溪街74巷7弄12│││摺5本(含提款卡2張)│號2樓│├──┼───────────┼───────┤│㈡│記帳筆記本42本│同上│├──┼───────────┼───────┤│㈢│薛炎珠之合作金庫帳號00│同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㈣│薛炎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同上│││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㈤│薛炎珠之聯邦銀行帳號80│同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㈥│薛炎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同上│││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㈦│薛炎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同上│││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㈧│ 薛幼欽 之中國銀行福州東│同上│││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341936號帳戶之存摺1本││├──┼───────────┼───────┤│㈨│ 沙紹民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同上│││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㈩│薛幼欽之郵局帳號700-03│同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印章1顆)││├──┼───────────┼───────┤││ 施清輝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同上│││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印章1││││顆)││├──┼───────────┼───────┤││薛炎玲之聯邦銀行帳號80│同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印章1顆)││├──┼───────────┼───────┤││現金新臺幣9萬2600元│同上(手提包起││││獲)│├──┼───────────┼───────┤││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同上(化妝台內│││署名:國花)│抽屜起獲)│├──┼───────────┼───────┤││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同上(化妝台內│││署名:國花)│抽屜起獲)│├──┼───────────┼───────┤││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同上(化妝台內│││署名: 周美欽 )│抽屜起獲)│├──┼───────────┼───────┤││現金新臺幣4萬元(署名│同上(化妝台內│││: 阿珊 )│抽屜起獲)│├──┼───────────┼───────┤││現金人民幣1648元│同上(衣櫃內抽││││屜起獲)│├──┼───────────┼───────┤││現金新臺幣70萬元│同上(衣櫃內抽││││屜起獲)│├──┼───────────┼───────┤││面額新臺幣14萬元之本票│同上│││3張(署名: 吳滿銀 ,票││││號:535369至535371)││├──┼───────────┼───────┤││空白本票2本│同上(衣櫃內抽││││屜起獲)│├──┼───────────┼───────┤││金融機構存匯單39張│同上(衣櫃內抽││││屜起獲)│├──┼───────────┼───────┤││ 薛麗芳 之居留證號FD0209│同上(衣櫃內抽│││9069號之健保卡1張│屜起獲)│├──┼───────────┼───────┤││薛麗芳之統一編號F26004│同上(衣櫃內抽│││6315號之國民身分證1張│屜起獲)│├──┼───────────┼───────┤││ 林侑緯 之統一編號F13129│同上(衣櫃內抽│││6201號之健保卡1張│屜起獲)│├──┼───────────┼───────┤││ 林均諺 之統一編號F13278│同上(衣櫃內抽│││9750號之健保卡1張│屜起獲)│├──┼───────────┼───────┤││愛心看護中心名片1盒│同上(衣櫃內抽││││屜起獲)│├──┼───────────┼───────┤││薛炎玲之郵局帳號700-00│新北市永和區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溪街74巷7弄12│││摺1本│號4樓│├──┼───────────┼───────┤││卡號000-00000000000000│同上│││號之郵局提款卡1張││├──┼───────────┼───────┤││薛炎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同上│││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1張││├──┼───────────┼───────┤││ 李寶玉 之聯邦銀行帳號03│同上│││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薛炎玲之印章1顆│同上│├──┼───────────┼───────┤││李寶玉之印章1顆│同上│├──┼───────────┼───────┤││現金新臺幣14萬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