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42號、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香如於民國100年4月間結識有配偶之人 林宗憲 ,進而與林宗憲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不久林宗憲有意疏遠陳香如,迭次向陳香如表達分手之意,並佯稱其配偶王 美華 已經知悉林宗憲與陳香如間之不倫關係云云。詎陳香如因而對林宗憲心生不滿,並牽怒於 王美華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林宗憲、王美華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小 宜子 」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該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且公開供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貼文轉貼分享至同一社群網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以此手法,散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林宗憲、王美華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宗憲、王美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提示調查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香如固坦承與告訴人林宗憲因感情糾紛而生有嫌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 小宜子 」帳號非我使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都不是我所刊登,且該等貼文內容只是良性勸導,或者陳述事實,不至於妨害告訴人林宗憲或王美華之名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間結識有配偶之人即告訴人林宗憲,進而與林宗憲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不久林宗憲有意疏遠被告,迭次向被告表達分手之意,並佯稱其配偶即告訴人王美華已經知悉林宗憲與被告間之不倫關係云云,業據告訴人林宗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林宗憲及被告提出之相關網路MSN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3至91頁、147至224頁)。再者,某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小宜子」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該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貼文轉貼分享至同一社群網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乙節,則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24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威脅我要持續與其交往,否則要(把我們兩人的不倫關係)公開讓我家人知道,因我沒有聽從,所以被告展開報復,最先於100年7月間發送文件(到我任職的公司),裡面有我跟被告間往來的手機簡訊及MSN對話紀錄,及一篇內容說我欺騙女子感情等語,標題為「泣尋負心漢」的文章(此部分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來被告變本加厲,於101年6月3日起將上開文章公開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的「小宜子」帳號頁面,並刊登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完整內容,另有刊登我個人的影像照片,一張是在被告住處大樓電梯裡的監視器畫面,另幾張是我曾經應被告之要求寄送給被告收藏之個人照片。我最初係於101年7月份左右,因公司同事之告知,才知道有「小宜子」這個帳號,當時發現「小宜子」帳號「結交的朋友」(亦即在社群網站上與對方建立連繫關係),大部分是我所任職公司的同仁,「小宜子」帳號也曾寄送「交友邀請」(亦即請求對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建立連繫關係)給我,但我沒有同意跟對方結交為朋友,我有去問幾位比較熟識的公司同仁,他們說對「小宜子」也很陌生,因為看到「小宜子」帳號的照片,基於好奇有進去看,並跟「小宜子」結為朋友。「小宜子」帳號經常分享一些新娘婚紗或 凱蒂貓 等資訊,這些都是被告所喜好的東西。自從我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及刑事告訴後,「小宜子」帳號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至238頁反面)。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小宜子」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大頭貼照」及「封面照」(見偵卷第69頁),及在該帳號「動態時報」頁面所刊登之影像圖片一張(見偵卷第70頁),確實均是被告自己從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擷取者;該帳號「動態時報」頁面所刊登之告訴人林宗憲個人照片二張(見偵卷第71、72頁),林宗憲當初在使用MSN與被告聊天之時,確實有傳該二張照片給被告;另所刊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圖檔(見偵卷第87至92頁),則是被告自己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紙本掃瞄成電子圖檔後,把告訴人林宗憲之姓名改為「lanny」,把被告之姓名打上馬賽克,並圈畫內容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正、反面),且未爭執其確有喜好有關新娘婚紗、凱蒂貓等資訊,堪認證人林宗憲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構。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憲之證詞,可知上開「小宜子」帳號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尤其該帳號之「大頭貼照」及「封面照」,及其「動態時報」頁面所刊登之影像圖片、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圖檔等,均是被告將自己所持有、取得之電子圖檔,大費周章在其上為添加文字、打上馬賽克等加工後製作而成,且其攻擊對象完全集中在與林宗憲之感情糾葛一節,更與被告難脫干係。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在100年間有使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當時的帳號是「Wendy」,我有去搜尋跟林宗憲所任職之公司有關的其他帳號,然後發出「交友邀請」,跟他們結交為朋友,當時結交與林宗憲所任職公司相關的帳號使用者將近100個,因為大家都好奇林宗憲始亂終棄,所以都跟我結交。我製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圖檔是想宣洩心理不平衡。林宗憲係於100年6月間拋棄我,我確定他不理我,為了要宣洩心情,所以此時開始使用「Wendy」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第242頁反面),可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宗憲之感情態度,先前即曾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申請帳號使用,且在該網站上搜尋與林宗憲所任職公司相關之帳號使用者,主動邀請與對方建立網站連繫關係後,刊登訊息以發洩心情,此與上述「小宜子」帳號之使用情形如出一輒。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針對本院提問:妳以「Wendy」帳號寄送圖檔照片時,有沒有傳送給「小宜子」之問題,被告於第一時間回答:沒有,當時還沒有「小宜子」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被告對於「小宜子」帳號之設立時間點知之甚明。又「小宜子」帳號倘非被告自己所使用,被告當時既已發現該帳號亦在攻擊告訴人林宗憲,可謂與被告之立場同一,衡情豈有完全不聞不問之理?詎被告竟謂:(妳有沒有跟「小宜子」通話聯繫過?)沒有。(「小宜子」使用者是男是女?)我不確定。(妳有沒有邀請「小宜子」結為朋友?)沒有,我不想受無妄之災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誠與情理乖違,殊難想像。
經本院進一步質疑被告當時何以沒有去瞭解「小宜子」是誰?被告起初回答:我有去私密問一些人,問那些人說「小宜子」是誰,但都沒有人回復我,是問哪些人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言下之意,被告當時沒有直接去問「小宜子」帳號之使用者。本院追問為何沒有直接問「小宜子」?被告仍稱:我認為我沒有必要再為林宗憲花費時間云云,無異再次表示沒有去問「小宜子」。本院再三追問究竟有沒有直接問「小宜子」?被告始改口:我有試著發訊給他,他沒有回我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
244頁反面),其供述前後相歧,顯然有所隱瞞。而對於「小宜子」帳號頁面何以出現上述被告自己加工製作之電子圖檔,被告雖辯稱:我有使用「Wendy」帳號把這些電子圖檔傳送給別人云云,惟就其將該等電子圖檔傳送何人一節,被告先稱:傳出去的差不多有10個人(見本院卷第
240頁反面);嗣又改稱:大概2、3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其就傳送人數之陳述先後不一,且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傳送對象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委難採信。另就被告自己坦承有使用之「Wendy」帳號,被告又謂:除我自己之外,另外還有3、5個人在使用,均非現實生活中的朋友,因我無所謂,我有跟他們講帳號密碼,我不曉得那些人在網路上的暱稱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在在均與情理相違,堪認其一味推拖敷衍,所辯多有不實。綜上,本院勾稽上揭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認定上開「小宜子」帳號即為被告所使用者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不外乎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使用「小宜子」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三則貼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為含有負面意義之文字,且均係就具體事項所為之指摘。該三則貼文或指名道姓「王美華」,或以「美華姐」相稱,均足以使人辨識其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王美華。此外,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貼文中,分別載明「王美華老公」、「 憲哥 」,另附表編號二貼文緊列在編號一之下,依其內容,足知係在指摘告訴人王美華之配偶在外「偷」(即有婚外情)並向王美華跪地求饒之事,亦均足以使人辨識其指摘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林宗憲。觀諸該三則貼文內容之客觀文義,除在指摘告訴人林宗憲「嫌惡妻子不德」、「拐騙善良女子」、「棄幼子及產婦於家中」、「一生都在偷」、「只要跪地求饒一切就又雨過天晴」、「在外偷吃風流可都不戴套」等不堪之具體事項外,並已蘊含告訴人王美華遭夫嫌棄、自干與撿回之「圾垃」相處、林宗憲有婚外情只要跪地求饒即可得其原諒、遭被叛亦只能擦淚而已、可能因夫之婚外情而感染性病等負面指摘,均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宗憲及王美華之名譽。被告所辯係在良性勸導不致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顯非可採。又該三則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永誌 使用告訴人林宗憲之帳號(與「小宜子」帳號無「朋友」連繫關係)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均得自由觀覽全部內容,此有102年7月26日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67頁),足見被告使用「小宜子」帳號刊登該三則貼文,均有公開供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甚明,堪認被告當時因對告訴人林宗憲心生不滿,並牽怒於其配偶即告訴人王美華,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手法,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宗憲、王美華名譽之事,已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林宗憲間之MSN對話紀錄,惟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所指內容為真,故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宗憲及王美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令其產生羞辱感,當已致告訴人二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矧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告訴人林宗憲及王美華均非屬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具體事項,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案被告以文字散布之貼文內容,係在指摘具體之事項,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刊登、轉貼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應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宗憲、王美華之名譽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為報復告訴人林宗憲,並牽怒於無辜之告訴人王美華,竟利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以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尤以告訴人王美華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憲間之婚外情,受害不淺,被告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文字譏諷告訴人王美華,且刻意化名為「小宜子」,隱瞞其真實身分,利用臉書上犯罪難以追查之特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惡性不輕,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其因與告訴人林宗憲之婚外情及所衍生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應給付告訴人王美華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應給付告訴人林宗憲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簡稱ICCPR)第19條第3項則明定:「本條第2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No.34)第47段並指出:「各締約國誹謗法律之制定必須確保符合上開ICCPR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考慮誹謗除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律,而監禁絕不是一適當的刑罰。」是依照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認為以刑罰制裁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即違反ICCPR之規定,僅認為應朝誹謗除罪化之方向發展,而在我國立法者已立法以刑罰處罰誹謗罪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決定,惟此無礙本院依照前揭ICCPR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對刑法第310條為合乎上開意旨之解釋。亦即,雖我國現行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然因前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對誹謗罪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上網方式│貼文內容│轉貼分享帳號│├──┼───┼────┼─────────┼──────┤│一│102年│以電腦設│王美華老公,心術不│ 黃裕韡 、Jia│││7月3日│備連結網│正,心存歹念,嫌惡│Hsu、 王慶龍 │││12時6│際網路│妻子不德,枴(「拐│、 龍智誠 、Ye│││分許││」之誤植)騙善良女│anchinChen│││││子,人面獸心,棄幼││││││子及產婦於家中,一││││││人在外逍遙尋歡~道││││││德良知泯滅,乃獸類││││││非人也~當受老師教││││││化,免續害無辜~││├──┼───┼────┼─────────┼──────┤│二│102年│同上│王美華,撿回的垃圾│YeanchinCh│││7月4日││,你感覺幸福嗎?一│en、龍智誠│││17時14││次偷…二次偷…一生│、PangChen│││分許││都在偷,得到原諒後│、王慶龍│││││…又在為下一次尋找││││││目標,慣竊只要跪地││││││求饒一切就又雨過天││││││晴了!可悲的是一輩││││││子都在擦拭被叛的眼││││││淚…││├──┼───┼────┼─────────┼──────┤│三│102年│以智慧型│美華姐,憲哥在外偷│無│││8月9日│手機連結│吃風流可都不戴套的││││12時4│網際網路│,你可要自求多福了││││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