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紀阿文 (兼 紀洪研 之承受訴訟人)
紀永池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吳紀金香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素珠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佳靜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貴蘭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雅偵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紀雅偵、紀佳靜(下合稱紀阿文等7人)為原告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紀洪研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阿文等7人,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戶籍謄本、苗栗○○○○○○○○○111年7月6日苗後戶字第111000095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紀洪研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