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皓凱、 黃睿晧 、 吳明峯 與綽號「 阿義 」、NGUYENCHUVAN(中文姓名: 阮朱文 ,下稱阮朱文)及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4時許,先由「阿義」駕駛吳明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吳明峯、 黃睿皓 、阮朱文及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自南投縣埔里鎮市區駛抵凌霄殿上方之關刀山登山口,「阿義」即駕車駛離現場,吳明峯則率領黃睿晧、阮朱文及另1位外籍勞工結夥入山,走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某處保安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當場將森林主產物 扁柏 枯立木予以鋸割整理成多塊扁柏木頭,得手後,將其中扣案之扁柏木頭2塊藏在盜伐現場,其餘多塊扁柏木頭責由阮朱文及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背返登山口,黃睿晧、吳明峯、阮朱文及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等4人於9日凌晨某時返回埔里,並由吳明峯帶走所竊得之多塊扁柏木頭銷贓,另藏在盜伐現場之扣案扁柏木頭2塊,由張皓凱依吳明峯之指示,於同日9時騎機車至登山口後,單獨走抵盜伐現場背回登山口,騎機車載○○里鎮○○路○○號之1住處,翌日(10日)交給黃睿晧駕駛上開3D-3790號自小客車載走(張皓凱、黃睿皓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吳明峯部分由本院通緝中、阮朱文部分由檢方通緝中)。張皓凱明知上情,為使黃睿皓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353號黃睿皓違反森林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就黃睿皓是否參與前揭竊取扁柏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竟證稱:102年10月9日是伊要黃睿皓陪伊到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凌霄殿上方的關刀山登山口,102年10月10日黃睿皓開走吳明峯車子時不知道伊把木頭放在車上,黃睿皓沒有跟伊一起計畫參與這次的竊取扁柏」等不實陳述,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嗣其證詞不為法院採信,仍判決黃睿皓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凱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4月8日之審判筆錄及當日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黃睿皓確有參與竊取扁柏之犯行,亦經被告、阮朱文、吳明峯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095元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1份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本院審理時,就黃睿皓是否參與竊取扁柏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雖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
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惟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