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告顏 楊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楊月雲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於民國105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顏楊月雲之住所,由原告收受,原告雖於105年6月29日即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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