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梓境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被告江宜庭
陳品妤 施欣江麗美 楊孟峰 楊依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15、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梓境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叁年。
陳品妤、江麗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禠奪公權貳年。
江宜庭、 施欣俞 、楊孟峰、楊依茹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梓境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第20屆 南投縣 竹山鎮福興里里長候選人(嗣後並已當選)。其與同居人陳品妤及同居人之女施欣俞;與妹妹江麗美及江麗美之子楊孟峰、江麗美之女楊依茹;另與養女江宜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江梓境先後提供戶口名簿給陳品妤、江麗美,再由陳品妤於103年6月6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以施欣俞之受委託人名義,將施欣俞之戶籍由臺南市東山區田尾42號遷至南○○○鎮○○里○○路○○○號江梓境戶籍內;另由江麗美、楊依茹於103年6月10日,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由江麗美擔任楊孟峰之受委託人,楊依茹則本人辦理,將楊孟峰、楊依茹之戶籍均由彰化縣○○市○○街○○巷○○號遷至南投縣○○鎮○○里○路○○○號江梓境戶籍內;另江梓境則於103年5月29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擔任江宜庭之受委託人,將江宜庭之戶籍由臺中市○○區○○街○○巷○號遷至南投縣○○鎮○○里○○路○○○號江梓境戶籍內,而施欣俞、楊孟峰、楊依茹、江宜庭等人辦理戶籍遷移後,並未實際在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選區居住,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嗣經開票結果,江梓境以261票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梓境、楊依茹、江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施欣俞、陳品妤、楊孟峰、江麗美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2號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調查站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投廉義字第10464506200號移送書附件所附被告7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鎮○○里○○路○○○號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江宜庭等人戶籍遷徙一覽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灣省南投縣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他字卷所附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130號公告(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江麗美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梓境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梓境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故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江梓境、陳品妤、江麗美等人為圖使被告江梓境能順利當選為南投縣福興里里長,與被告江宜庭、施欣俞、楊孟峰、楊依茹成立前述各該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被告江宜庭、施欣俞、楊孟峰、楊依茹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103年11月29日為投票行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
㈡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江梓境、陳品妤、江麗美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就被告施欣俞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江梓境、陳品妤與被告施欣俞間;就被告楊孟峰、楊依茹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江梓境、江麗美與被告楊孟峰、楊依茹間;就被告江宜庭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江梓境與被告江宜庭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江梓境)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且本院審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江梓境、陳品妤及江麗美,與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亦非甚為重大, 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梓境、陳品妤與被告施欣俞彼此間、被告江梓境、江麗美與被告楊孟峰、楊依茹彼此間及被告江梓境與被告江宜庭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梓境雖先後多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爰審酌被告江梓境為使其自身順利當選里長,被告陳品妤、
江麗美、江宜庭、施欣俞、楊孟峰、楊依茹為使被告江梓境當選里長,竟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被告江宜庭、施欣俞、楊孟峰、楊依茹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念及被告江梓境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等各別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江梓境等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江梓境等7人均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江梓境身為里長之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尋求支持,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他人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與其,為督促其時所警惕,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品妤、江麗美、江宜庭、施欣俞、楊孟峰、楊依茹等人則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江梓境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品妤、江麗美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江宜庭、施欣俞、楊孟峰、楊依茹應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江梓境等7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被告江梓境禠奪公權3年;被告陳品妤、江麗美均褫奪公權2年,被告江宜庭、施欣俞、楊孟峰、楊依茹等人均褫奪公權1年。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
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故於主文中將緩刑之宣告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街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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