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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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8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乙○○平白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