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成年男子(下稱彭姓男子),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一「臺灣巨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渠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該彭姓成年男子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滿貫大亨麻將」、「跑馬」、「彩金大聯盟」、「大舞台」、「超級大舞台」、「魔法球」各一臺及「KK猩自動販賣機」二臺等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地點,負責兌換代幣及為客人洗分、換取現金之工作,以上開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互相對賭,而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每月領取該彭姓成年男子所給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十比一之比例(即十元兌換一枚代幣,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比一之比例)向乙○○兌換代幣,由賭客在上開機具投入代幣(每投入一枚可得積分一分),再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分數由電子遊戲機沒入,歸乙○○及該彭姓成年男子所有,賭玩結束時,賭客可將電子遊戲機上之積分,以同一比例(即一分兌換十元)向乙○○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賭玩「滿貫大亨麻將」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份。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照片十六張。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與該彭姓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間,共同為前揭行為,顯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上揭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意圖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是以,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僅係賭客,賭資規模不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至一三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彭姓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認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洗開分單係屬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一臺│依刑法第二百六│││戲機具(含IC板)││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二│跑馬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一臺││││機具(含IC板)│││├──┼─────────┼────┤││四│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五│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一臺││││機具(含IC板)│││├──┼─────────┼────┤││六│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七│KK猩自動販賣機電│二臺││││子遊戲機具(含IC│││││板)│││├──┼─────────┼────┤││八│現金│二百九十│││││五元││├──┼─────────┼────┤││九│代幣│六千八百│││││二十枚││├──┼─────────┼────┼───────┤│一○│洗開分單│三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一│監視器主機│一臺│沒收│├──┼─────────┼────┤││一二│劃面分割器│一臺││├──┼─────────┼────┤││一三│監視器鏡頭│四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