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煥銘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竹仔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許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王○蓉(94年生,有受傷未據告訴),沿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