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庭指定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紫庭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檸檬水、巧克力牛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檸檬水、巧克力牛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紫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鹿基院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 王偉珊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所生損害程度尚輕;兼衡其長期罹患癲癇合併腦部智能發展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身心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長期罹患癲癇合併腦部智能發展障礙,身心狀況非佳,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蜂蜜檸檬水、巧克力牛奶各1瓶,並未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