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2271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4849號、108年度偵字第2195、22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除附表二編號10、12以外,其餘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參與綽號「 皮卡丘 」、綽號「排骨」之 陳兆國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甲○○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並於甲○○加入後指示其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兆國交付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甲○○;又該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所示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
9、11、13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甲○○持上開人頭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所示之款項。得手後,甲○○再將提領款項上繳陳兆國,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經警 調閱便利商店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對甲○○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 黃浩庭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所屬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 徐名村 ,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再由甲○○(暱稱「山雞」)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黃浩庭前往領取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嗣經警於
107年12月1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發現前往提領包裹之黃浩庭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徐名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發還徐名村)及黃浩庭之手機1支,而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 李顯輝何淑齡林清泉許金倉傅瑞杏王慶鴻孫允玉陳月娥吳慧君馬梅鶯李俊瑩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浩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顯輝、何淑齡、林清泉、許金倉、傅瑞杏、王慶鴻、孫允玉、陳月娥、吳慧君、馬梅鶯、李俊瑩、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呂珊錞張騰風賴樹榮陳紀鳳 、徐名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聯絡人相關資料擷圖、甲○○提領時地、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呂珊錞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慶鴻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月娥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孫允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清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騰風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賴樹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紀鳳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單、李俊瑩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存摺、LINE對話紀錄、李顯輝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慧君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馬梅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傅瑞杏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何淑齡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明細、許金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用使用ATM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534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73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
206頁、第429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53頁、第
559頁、第561頁、第585頁、第613頁、第639頁、第
663頁至第670頁、第676頁至第679頁、第681頁至第
689頁、第694頁、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併辦偵卷二〉第5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7、第84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67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7901號卷〈併辦警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儲字第10800633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8年3月19日高銀鳳密字第10800000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
520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吳慧君遭提領時地一覽表、甲○○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107年12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甲○○107年12月6日提領畫面、AWP-3000號自用小客車、966-GW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併辦警卷一第5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李顯輝、何淑齡、 呂姍錞 、李俊瑩遭提領時地一覽表、108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人頭戶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圖、乙○○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寄送存摺明細、
107年12月6日甲○○領取存摺包裹監視器照片、107年12月6日甲○○提領畫面、與「客帥哥」微信對話擷圖、與「司機」LINE對話擷圖、與「廷」LINE對話擷圖(見併辦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50頁、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87頁)、107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服務單、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對點表、扣案之玉山銀行封面影本、107年12月19日甲○○遭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7-ELEVEN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服務單、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手機撥出(已接)前10通電話、扣案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照片、徐名村寄送之包裹照片、107年12月18日黃浩庭遭搜索照片、徐名村與「小組客服: 陳潔玲 」LINE對話擷圖(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之2、第71頁至第91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7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聽從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兆國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卡,並依指示持用金融卡提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陳兆國或指示同案被告黃浩庭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卡,則本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害人張騰風、許金倉因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雖即因交易異常,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被害人張騰風、許金倉所匯款項,均已於107年12月11日分別進入人頭帳戶內,是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匯入之款項被告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張騰風、許金倉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6部分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併予指明。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陳兆國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浩庭、陳兆國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4、
7、9、11、13至17所示密接之時間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3至4、7、9、11、13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於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林清泉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然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理由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對附表二編號1至9、
11、13至1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罪,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4、16至1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五、再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關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旋即再為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7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16)、以108年度偵字第2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4),均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及收簿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提領之金額及次數、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雖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惟被告實際分受所得,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領得的報酬是領得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就未調解成立如附表二編號8、9、15、16、17各次犯行部分,可分得如附表二編號
8、9、15、16、17所示之報酬(其中編號5、6因匯入之款項即遭圈存,被告並無提領,故無犯罪所得),因均未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4、7、11、13、14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被告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10、1409、1411、1412、1414、1417、1415、141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4、187至194頁)在卷可參,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前揭被害人即可執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19日扣得),係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兆國交予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見本院520號卷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經核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然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通知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仍得認係交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家人、朋友聯繫之用,為其私人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與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兆國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遂持上開人頭戶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9,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李顯輝於警詢中證稱其先於107年12月6日到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告訴人丁○○元大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12月7日到臨櫃匯款50,000元至 陳政達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150,000元(見偵卷第161頁),可見告訴人李顯輝僅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丁○○元大銀行帳戶,並已經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有上開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69頁),則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4時28分、14時29分、14時30分於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分別提領之20,000元、20,000元、9,000元顯非告訴人李顯輝匯入之款項;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有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李俊瑩遭詐騙款項中之20,000元轉入上開丁○○元大銀行帳戶後予以提領(見偵卷第663、669頁),是除其中1筆20,000元為告訴人李俊瑩遭詐騙之款項,公訴意旨誤認為告訴人李顯輝遭詐騙之款項外,其餘29,000元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本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附表二、附表三引用附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8│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1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1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編號1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均沒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