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巷66被告 張凱
巷16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6,100元,及自民國(下同)8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該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8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逾期6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張凱、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81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張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9月18日起至84年9月18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5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被告丙○○自82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張凱、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張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放款帳、放出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丙○○、張凱、甲○○○○○○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