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參加人 鄭永森
參加人 鄭福欽
參加人 鄭金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96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24號),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反訴原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時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776元至反訴原告終老。㈢反訴被告應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外自由處分金錢10,000元至反訴原告終老。而反訴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以內政部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女性57歲平均餘命係27.17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為57歲),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本院核算後,反訴原告於第一審反訴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44,988元【計算式:491,868元+{13,776×12×10=1,653,120元}+{10,000×12×10=1,200,00
0元}=3,344,988元】,暫免繳納該審反訴訴訟之裁判費為34,165元,且該事件於98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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