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丁○○
號8樓之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號),被告 康來詳 曾經臺灣高法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對於被繼承人 康裕培 所遺系爭眷舍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43,614元以及戰士授田證補償金20萬元,按應繼分兩造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23元。是此,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8,72
3元【計算式:3,443,614÷5=688,7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該事件於97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之裁判費為11,235元,該第二審訴訟事件於98年
8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丙○○上訴第二審並經准許訴訟救助之上訴裁判費用為2,247元【計算式:11,235÷5=2,247】,爰依職權確定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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