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違法酒醉駕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則由「(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增訂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本件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事故,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