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丙○○
249兼法定代理人乙○○
249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甲○○即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因重度身心障礙,於民國92年5月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即原告乙○○監護。原告丙○○因身心障礙,無法言語,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故原告丙○○之家屬長期委託被告甲○○即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甲○○護理之家)照護原告丙○○,被告丁○○則為甲○○護理之家之復健師,長期為原告丙○○做推拿、拍背等復健動作。
(二)原告乙○○於96年8月底前往被告甲○○護理之家探視原告丙○○時,發現原告丙○○於移動時表情痛苦,身體明顯有不適之感覺,但因原告丙○○無法表達,而被告甲○○護理之家所屬人員亦均隱瞞未將原告丙○○之病情告知家屬,故原告乙○○返家後轉告其妹 陳秀圓 ,請陳秀圓要求護理之家處理。陳秀圓即打電話給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詢問原告丙○○之病情,惟該護理長支吾其詞,陳秀圓察覺有異,強力要求護理長應立即將原告丙○○送醫檢查。但護理之家人員遲至96年9月3日才將原告丙○○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查,當天又送回護理之家。陳秀圓不放心而於96年9月4日至護理之家瞭解原告病情,始得知原告丙○○受有右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護理之家竟稱不知原告丙○○何時骨折。護理之家人員得知原告丙○○受有骨折之傷害,竟未予任何處置,即將原告送回護理之家,送回之後亦完全未予治療,使原告之骨折錯失治療之黃金時間而無法開刀治療。事後被告甲○○曾通知 陳秀娥 、陳秀圓等家屬至該護理之家協商後續事宜,被告甲○○坦承係因護理之家推拿師即被告丁○○推拿不當造成原告丙○○腿骨骨折,希望能達成賠償,且被告丁○○亦當場向陳秀圓、原告陳秀娥致歉,但因賠償數額談不攏,而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等之過失造成原告丙○○骨折,甚為明確。
(三)原告與被告甲○○護理之家有委託照顧之契約關係,此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甲○○護理之家受委任照顧原告丙○○,按月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照顧原告丙○○,但原告丙○○因護理之家之員工即被告丁○○之推拿行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甲○○護理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護理之家係提供護理照顧之服務,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丙○○接受甲○○護理之家護理照顧之服務,則屬同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
原告丙○○因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長期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該機構對於入住者之日常照護及復健時應予特別注意,以避免造成傷害,如不慎造成傷害,亦應立即送醫予以妥善之照護。然被告甲○○護理之家於復健推拿過程中造成原告骨折,骨折後又隱瞞病情延誤送醫,錯失手術治療時機,致原告丙○○迄今仍受骨折之痛苦,被告甲○○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顯然不符合應有之專業水準,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護理之家應負賠償責任,縱認該護理之家並無過失,則原告丙○○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無端出現骨折傷害,亦應依消保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丁○○為專業之復健師,明知原告丙○○長期臥床,身體虛弱,應於復健、推拿之過程中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惟被告丁○○仍疏於注意,施力不當,造成原告骨折,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被告甲○○護理之家所僱用之復健師,於實施復健過程中致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護理之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法院就上開委任契約、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至請求之金額方面,原告丙○○迄今仍受骨折之苦,且原告丙○○因骨折受傷長期臥床無法活動,致腸胃功能低下,僅能靠插管餵食,又無法自行解便,原告丙○○因而深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原告乙○○為原告丙○○之母,雖已年紀老邁,但原告丙○○骨折之後,必須隔日即到護理之家探視原告丙○○,並親自以塞劑幫原告丙○○排便,原告乙○○見原告丙○○如此痛苦,心如刀割,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訴丁○○、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駁回再議。依證人 劉錦墻 醫師及 黃思華 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原告丙○○之髖骨骨折應予被告丁○○之復健行為無關。且依據該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可知護理之家並無任何隱瞞原告丙○○病情未告知家屬之事情發生,對原告丙○○之照護並無過失。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應可證原告丙○○之骨折傷害並非被告丁○○為物理治療時所造成,且被告甲○○護理之家對原告之照顧亦無過失。
(二)退步言,縱原告丙○○之髖股骨折係於護理之家內造成,而認與被告甲○○護理之家之照護有關,然原告丙○○長期臥床、嚴重骨質疏鬆,正常之翻身、換尿布等照護行為,縱被告 洪宗麟 護理之家之病服員或護理人員盡相當之照護,亦有可能因原告丙○○本身骨質疏鬆之故造成骨折,但翻身、換尿布等照護行為於一般情形下正常人亦或無嚴重骨質疏鬆之患者卻不會造成骨折之結果,原告丙○○骨折與被告之照護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負擔賠償責任,與法不合。
(三)原告丙○○長期臥床,骨質疏鬆嚴重,被告甲○○護理之家於發現右膝微腫後即通知其家屬,並先由甲○○醫院醫檢查後再轉彰化二基醫院及署立醫院檢查治療,對於照顧原告丙○○並無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依據本件原告丙○○家屬乙○○與被告甲○○護理之家所簽立之護理合約書,被告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顧為:1、提供餵食、翻身、洗澡等每日生活上必須之照護;2、每月由本院醫師例行檢查身體狀況;3、依照醫囑提供照護人因疾病情況而必須之治療;4、依受照護人之需要提供基本復健運動及日常生活起居動作訓練;5、提供照護人身體需要之飲食;6、提供必要之休閒活動及戶外適應等,被告甲○○護理之家之病服員於發現原告丙○○右膝微腫即先由甲○○醫院醫師檢查,通知家屬嗣再轉診二基、署彰二院,積極採取送醫診治,被告甲○○護理之家所提供之服務合於契約約定且無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無過失責任,仍應其商品或服務之缺陷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而無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護理之家之人員有放任原告骨折,遲未送醫之情形亦或骨折之傷害為被告甲○○護理之家所造成,應不得僅以原告丙○○係在甲○○護理之家照護下發生髖骨骨折,即認為原告丙○○之傷害與被告之照護間當然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護理之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實有不合。
(五)退萬步言,暫不論被告等對原告丙○○所受傷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及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精神賠償80萬元,實有過高,有欠允妥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丙○○於92年5月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即原告乙○○監護。被告甲○○護理之家對原告丙○○有契約上之照護義務,被告甲○○為甲○○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甲○○護理之家之復健師。原告丙○○於被告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期間,於96年9月3日經被告甲○○護理之家將原告丙○○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後,發現原告丙○○右腳股骨頸骨折。嗣原告丙○○之妹 陳秀姿 對被告丁○○、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按:陳秀姿為代行告訴人),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陳秀姿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76偵查卷宗核對屬實,並有戶籍謄本、甲○○護理之家護理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護理之家受委任照顧原告丙○○,但原告丙○○因該護理之家雇用之員工被告丁○○之推拿行為致右腳股骨頸骨折,除被告丁○○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護理之家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丙○○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無端出現骨折傷害,縱認該護理之家並無過失,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護理之家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188條之規定與負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原告丙○○之右腳股骨頸骨折係被告甲○○護理之家雇用之被告丁○○對原告丙○○施以復健、推拿所造成,惟查,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骨科醫師劉錦墻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看這病人骨折,是否能判斷骨折是何時發生的?)沒辦法。」、「(髖骨發生骨折,臨床照護容不容易發現?)這要看年紀,這差很多,髖骨骨折是很痛的,但也要看年紀,有些年紀大的,斷了自己也不曉得,有些病人90幾歲,也不會感覺到疼痛,所以家屬也不會要求開刀。」、「(髖骨骨折除了疼痛外,臨床上是否有其它臨床徵狀?)會腫,2、3天後會瘀血。」、「(會腫,大概是幾天後會有的徵狀?)馬上就會腫,但肥胖的人比較不容易發現。」等語,而被告丁○○於96年8月份最後1次對原告丙○○為復健治療之日期為96年8月24日,此有儒林物理治療所98年8月病患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考(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第41頁),觀諸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被告丁○○對原告丙○○復健後之第3日即96年8月27日並無記載被害人右腳有腫及瘀血之情形,護理記錄係於96年9月1日始記載「病服員告知予(為丙○○)換尿布時感覺個案(即丙○○)表情怪怪的,檢查時右膝微腫,彎曲時有疼痛感..」等語,有該護理紀錄影本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偵查卷第251頁反面)可參,是以護理之家病服員係於96年9月1日為原告丙○○換尿布時始發現其右膝微腫、彎曲時疼痛,然原告丙○○每天均會由護理之家之病服員為其更換尿布,苟係被告丁○○於96年8月24日對原告丙○○之復健治療造成原告丙○○之右腳髖骨骨折,則依證人劉錦墻醫師上開證述,原告丙○○之右腳應馬上會腫,且於2至3天後會有瘀血現象,此時病服員應會立即發現原告丙○○右腳腫及瘀血之現象,而告知護理人員,並由護理人員將該等情形記載予護理紀錄上,豈會96年8月27日之護理記錄並無記載,遲至96年9月1日護理紀錄上才為前述記載,且證人劉錦墻醫師亦證稱無法判斷原告丙○○之骨折是何時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逕謂原告丙○○之右腳股骨頸骨折係被告丁○○對原告丙○○施以復健、推拿所造成等語,洵非可採。
3、又造成原告丙○○右腿股骨頸骨折之原因很多,而原告丙○○本身患有嚴重之骨質疏鬆,其自己之行為或外力介入均有可能造成右腿股骨頸骨折乙情,業經證人即秀傳紀念醫院放射科醫師黃思華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伊每個禮拜六下午會到甲○○醫院看X光片,從病患丙○○之X光片(96年9月3日)很清楚看到骨皮質亮背景暗,是骨質疏鬆,看X光是參考而已,加上經驗,病患丙○○有骨質疏鬆,且光看
X光片,丙○○之骨質疏鬆是嚴重的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第52頁),並據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骨科醫師劉錦墻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彰基二林分院96年9月3日丙○○病歷】是你看診的嗎?)她送到急診,急診科醫師有送她去照X光,並叫我下去看診,發現她右邊髖骨有骨折,也就是股骨頸有骨折。」、「(為何會造成髖骨有骨折?)原因很多,人的生命比較長,有些人在安養中心躺了很久。」、「(是否有外力介入才會造成髖骨骨折或者骨質疏鬆後造成髖骨骨折?)從X光看,病人骨質很疏鬆。病人自己的行為或外力介入都有可能造成髖骨骨折,這個在平常常碰到。」等語綦詳(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第50頁),自不能以原告丙○○於接受被告甲○○護理之家照顧期間右腿股骨頸骨折,即遽認原告丙○○之骨折係因被告丁○○之實施復健行為或被告甲○○護理之家照護所致。
4、此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根據病人之X光攝影檢查,因病人是長期臥病在床,其股骨頸骨折之原因可係因骨質疏鬆所導致。嚴重之骨質疏鬆再加上施於髖部外力(如撞擊、跌倒、不當及過度之髖關節活動等),皆有可能導致骨折。復健過程中如有施諸於髖關節不當及過度之力量,亦可能造成骨折,若僅實施如熱敷等復健是不會造成骨折。㈡依就診紀錄,無法判斷骨折之正確時間,無法判斷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㈢一般意識清醒之病患,因移動骨折部位會造成疼痛,看護人員若移動病人右側髖部,應可察覺病人有疼痛不適之表情。但因病人是智障,且長期臥病在床,溝通不良之情況下,有可能不易查覺。㈣股骨頸骨折有標準之醫治流程,通常大部分股骨頸骨折是需要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但若病人狀況不適合上麻醉接受手術時(如病人內科病情嚴重、生命徵候不穩定、智能退化合併臥床不良於行),則可考慮採取保守治療(非手術治療)。此病人是智障,且長期臥床,如能控制疼痛,可不用手術。故甲○○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醫師,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該委員會於98年7月9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208398號函附第0000000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676偵查號第311至313頁)。
5、從而,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丁○○之復健行為及被告甲○○護理之家之照護有何疏失,亦不能證明被告丁○○之復健行為及被告甲○○護理之家之照護與原告丙○○之骨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準備書㈠狀陳明:「更正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於被告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期間,於96年8-9月間,不知何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腳骨頸骨折之傷害。』,則原告既自稱造成原告丙○○骨折之原因不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及被告甲○○護理之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甲○○護理之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3項復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甲○○護理之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情形,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護理之家則否認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認原告無法證明原告丙○○之傷害與被告之照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依本件護理合約書所載,被告甲○○護理之家僅提供餵食、翻身、洗澡等每日生活上必須之照顧,並安排醫師例行檢查受照顧人之身體狀況,及依醫囑提供因疾病情況必須之治療、基本復健運動及日常生活起居動作訓練、提供必要之休閒活動及戶外適應等;且於受照護人疾病情況有惡化、罹患其他疾病或有其他意外事故時,護理之家應將受照護人送往甲○○醫院或被告甲○○護理之家認同之醫院接受診療,並應通知乙○○、陳秀圓或其指定之聯絡人(見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偵查卷第288頁反面)。從而,被告甲○○護理之家所提供者僅屬對於受照護人之單純居家生活照顧,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缺依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缺陷並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而無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經查,依卷附之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護理紀錄上所載:「病服員於96年9月1日為原告丙○○換尿布時感覺原告丙○○表情怪怪的,檢查時右膝微腫,彎曲時有疼痛感,…經醫師診視右膝無異樣,有照X光和抽血檢查。9月3日復健師來電告知家人(指原告丙○○)內收的姿勢不一樣,且碰到家人的腳反應較激烈,…本院(指被告甲○○醫院)醫生來電,X光片顯示股骨有閉鎖性骨折情形,需至二基醫院進一步診視,…家人由醫護人員陪同至二基醫院,予二基醫生診視,醫生不建議開刀,開立止痛劑,並囑翻身動作及其他日常照護宜輕柔,……並讓家人轉回護理之家,繼續照顧。9月9日經醫生診視後,右髖骨骨折疼痛厲害,與家屬討論過後送至署彰。9月29日家人狀況可,經署彰醫生診視後,精神可,出院帶藥7天,現臥床休息」等情,亦有該護理紀錄及轉診單等影本附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偵查卷第251頁反面、252頁正面及97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第62頁、65頁)可參,是甲○○護理之家於96年9月1日察覺原告丙○○右膝有異樣後,有請醫師診視,並於9月3日轉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查治療,復於9月9日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檢查治療,則被告甲○○護理之家發覺原告丙○○有異樣時,確有將原告丙○○送醫診療,亦未見有隱瞞家屬之情事,被告甲○○護理之家已盡照護責任,其所提供之服務難謂有欠缺依其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就診紀錄,無法判斷骨折之正確時間,無法判斷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一般意識清醒之病患,因移動骨折部位會造成疼痛,看護人員若移動病人右側髖部,應可察覺病人有疼痛不適之表情。但因病人是智障,且長期臥病在床,溝通不良之情況下,有可能不易查覺。...故甲○○醫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業如前述,更難認為甲○○護理之家對於原告丙○○所提供之服務,確已欠缺合理之安全性。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無過失責任,仍應其商品或服務之缺陷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而無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原告丙○○之右腳股骨頸骨折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係在被告甲○○護理之家照護下發生上開病症,即認為當然有因果關係,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護理之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核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護理之家受委任照顧原告丙○○,但原告丙○○因該護理之家雇用之員工被告丁○○之推拿行為致右腳股骨頸骨折,是被告丁○○、甲○○護理之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丙○○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被告甲○○護理之家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護理之家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調閱原告丙○○於94年至96年10月份入住被告甲○○護理之家所有護理紀錄及向彰化縣衛生局函調被告被告甲○○護理之家有無任何違規紀錄,已證明被告甲○○護理之家提衝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云云,惟查原告丙○○於94年至96年10月份入住被告甲○○護理之家所有護理紀錄已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偵查卷卷內(見該偵查卷第246頁至253頁反面),況尚難逕以被告甲○○護理之家有無違規紀錄即據以推認本件事發當時該護理之家提供之服務有無欠缺依其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原告丙○○之右腳股骨頸骨折與被告甲○○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此一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