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7、3192、3388、3588、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遇正馬雩錚潘登山彭康順巫思源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易慧娟陳祈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市農會田埔超級市場訂購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存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第4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第3、4案拘役70日、120日部分,而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維持生計,屢次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竊取財物,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仍未賠付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警823號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各為其實行本案各該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5所得之物外,均未經取回發還,亦未賠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贓物是│││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否發還│主文││││││被害人││├──┼──────┼──────┼─────────┼───┼──────────────┤│1│107年5月1日│花蓮縣吉安鄉│徒手竊取店長 林寓正 │未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7時57分許│建國路1段51│管領中之180ml三多││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統一便利商│利威士忌酒1瓶(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店蓮恆門市│值新臺幣【下同】15││得三多利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0元)得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5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店員馬雩錚│未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時45分許│ 林森路 168號│、易慧娟、陳祈佑管││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隆昌 寵物百貨│領中之 維力真 爽黑胡││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椒牛肉泡麵1包(價││維力真爽黑胡椒牛肉泡麵壹包沒│││││值約13元)得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5月15日│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店長潘登山│未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9時許│中華路459號│管領中之九龍摘紅辣││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花蓮縣農會生│素橄欖1包、LCA506││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鮮超市│活菌原味發酵乳300m││所得九龍摘紅辣素橄欖壹包、│││││l裝1瓶、義美巧克力││LCA506活菌原味發酵乳參佰毫升│││││餅乾冰淇淋1盒、韋││裝壹瓶、義美巧克力餅乾冰淇淋│││││恩特濃咖啡320ml裝││壹盒、韋恩特濃咖啡參佰貳拾毫│││││1罐、金車藍山咖啡││升裝壹罐、金車藍山咖啡貳佰肆│││││240ml裝1罐、金車伯││拾毫升裝壹罐、金車伯朗咖啡貳│││││朗咖啡240ml裝1罐、││佰肆拾毫升裝壹罐、老中醫黑糖│││││老中醫黑糖罐140公││罐壹佰肆拾公克裝壹罐、淳味金│││││克裝1罐、淳味金桔││桔仔參佰公克裝壹包、淳味冬瓜│││││仔300公克裝1包、淳││糖條參佰公克裝壹包、美粒果柳│││││味冬瓜糖條300公克││橙汁壹仟貳佰伍拾毫升裝壹瓶、│││││裝1包、美粒果柳橙││德芙脆心巧克力壹盒均沒收,於│││││汁1250ml裝1瓶、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芙脆心巧克力1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共522元)得手│││││││。│││├──┼──────┼──────┼─────────┼───┼──────────────┤│4│107年5月26日│花蓮縣吉安鄉│徒手竊取彭康順經營│未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2時9分許│中山路3段2號│之雞肉攤上擺放之雞││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黃昏市場│肉內臟1袋(價值約││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500元)得手。││得雞肉內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7月26日│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愛買超市安│已發還│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時30分許│和平路581號│全課課長巫思源管領││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地下1樓遠百│下之統一滿漢珍味牛││壹仟元折算壹日。││││企業股份有限│肉泡麵3入1包、三花││││││公司花蓮分公│平口褲L號1件、東芝││││││ 司愛買 超市│4號電池16入2個、大│││││││茂黑瓜3入1個(價值│││││││共506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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