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軍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 花軍 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軍原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軍原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軒已知金融帳戶,係屬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於民國107年6月5日前某日,在花蓮地區某超商寄交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告訴人 陳瑞英 於107年6月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的電話,以監管帳戶之方式,要求其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7年6月5日15時9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林志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軒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107年6月28日儲字第107013348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帳戶在被告學生時代就是其一直做為生活費用或其他收支所使用,於104年7月15日入伍服役後,每月的薪資所得也是由此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不至於將經常使用、且是作為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為了家計需要一筆資金來做周轉,故其動機是為了取得小額的資金周轉才會上當受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而告訴人陳瑞英因遭人以電話詐欺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15時9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郵局,匯款8萬元至上揭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復有郵局107年11月14日儲字第1070252842號函所附之被告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枋寮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警卷第5至6、11至12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上網找尋小額貸款,對方要求伊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其,伊於107年5月27日將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而稽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
詐欺集團成員:林志軒先生向 林雅惠 本人借款10萬元,…還款方式,林雅惠本人提供新莊民安郵局,局號…供你分20期還款之唯一方式…以上記錄保留好,此紀錄可作為借款的法律存證使用,借款信息資料你確認一下。
被告:店到店?詐欺集團成員:對,收件門市…最近借款的件太多,每天排件都有限………詐欺集團成員:我一會回公司幫你確認。
被告:可以快嗎老婆一直再罵我。
詐欺集團成員:你放心啦。
被告:可以下午兩點幫我看一下嗎詐欺集團成員:你帳戶如果有入款資金不會有問題的。
被告:還是你們幾點作業。
詐欺集團成員:好的被告:你們幾點開工阿,我老婆要時間,抱歉詐欺集團成員:我3點前會回覆你,財務3點會統一安排當天出款的件……被告:抱歉因為我太緊張了所以會一直煩你,我不知道為什麼妳都不回我,所以我才緊張起來…我家還有一個小孩,抱歉最近比較需要用到錢,我才緊張的一直煩你對不起…(見警卷第16至18頁),復有被告寄出存摺之交貨便收據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確可取得貸款,而透過LINE對話告知被告其將可取得貸款,被告係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寄出上開物品後,即拖延貸款,推稱借款者眾多,其後即連繫不上,顯見被告稱其因需款孔急而遭受詐欺集團利用,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並非無據。
(三)再徵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之開戶日係100年12月6日,自開戶之後,被告即密集有使用紀錄,非但獎助金、生育補助、薪資等均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時常以提款卡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系爭帳戶每月均有富邦人壽8,172元之保險扣款,顯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日常生活重要帳戶。而本院以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名下僅有系爭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只有原住民助學金匯入之紀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均無交易往來紀錄,此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13日花二信發字第107081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101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更徵系爭帳戶為被告目前唯一有使用之帳戶,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欲出賣帳戶以謀私利,豈會提供自己手上至關重要之系爭帳戶,使自己生活憑添不便。再者,被告寄出帳戶後,系爭帳戶於107年6月5日有薪資1筆匯入,詐欺集團竟亦將被告薪資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初,無從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盜用並提領款項。
(四)又被告寄出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固僅剩餘95元,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稱:沒有領完,因為伊的薪水都透支,才想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查被告之子甫於000年
0月出生,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之薪水,被告系爭帳戶於薪資匯入之後,每月幾乎會提領至百元以下,此觀其帳戶
106年6月30日提款100元後,餘額為32元、106年7月18日提款200元後,餘額93元、106年8月25日提款6000元後,餘額54元、106年9月21日提款300元後,餘額15元、106年10月10日提款2200元後,餘額76元、106年11月25日提款300元後,餘額10元、107年1月4日提款1000元後,餘額114元、107年2月27日購貨3784元後,餘額100元、107年3月16日提款4700元後,餘額59元、
107年4月2日提款400元後,餘額55元、107年4月24日提款600元後,餘額75元、107年5月13日提款2000元後,餘額95元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稽核帳戶進出之金流可知,系爭帳戶並非被告閒置之帳戶,亦非申辦後旋即交給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而該帳戶經常因被告生活使用所需,而在薪資轉入前,即分次提領至百元以下,顯見被告並非特意於帳戶交付予他人前,才將帳戶內金額領畢,核與大部分人頭帳戶係於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前,刻意將原有之儲蓄提領一空之情況有別。且依被告使用帳戶之模式,其薪資所得為每月生計重要來源,其果係有意要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自應於帳戶交予他人前,設法將薪資設定轉入於其他帳戶,以免帳戶遭人利用後無法取回該筆款項,是被告彼時應係遭受詐騙集團蒙騙,誤信其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僅係辦理貸款所需,乃會將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他人。
(五)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取得外,以詐騙方式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正犯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為向他人借款,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因欲辦理貸款,因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騙正犯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第23頁反面、第76頁),然其自白內容,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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