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明
李忠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文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劉金菊 及被告李忠文時,於途中與劉金菊發生口角,憤而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並自行下車欲與劉金菊理論,詎被告李忠文見狀,竟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李忠文,2人隨即發生扭打,被告黃禮明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忠文亦因此受有頸部抓傷、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禮明、李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人於
106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達成和解,並各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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