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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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黃心瑜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微薄,無力償還債務,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聲請,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102元執行扣押。而伊全部債權人共計12人,債務總額達2,679,077元,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不應允許僅由債權人聯邦銀行單獨就伊上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取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對債務人上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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