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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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4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劉佳琪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謝奇衛 、 陳佩君 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謝奇衛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告訴人陳佩君受有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時因無法接受告訴人2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2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5844號
被 告 劉佳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琪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劉慧莉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謝奇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佩君沿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奇衛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陳佩君受有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等傷害。
二、案經謝奇衛、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謝奇衛、陳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琪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劉慧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⑥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17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奇衛提出之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⑵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