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及第4列之「(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未構成累犯,尚無法逕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犯罪部分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白芸銨 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黃裕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恒前有2次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興大小吃店,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白芸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黃裕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芸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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