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榆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榆凱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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