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原告 汪昕暐 被告 陳學弘
梁玉璋 劉恩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汪昕暐具狀對被告陳學弘、梁玉璋、劉恩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係因 董金坤童振瑜余泓緯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對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陳學弘、梁玉璋、劉恩辰均非原告受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陳學弘、梁玉璋、劉恩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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